法規名稱: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條文關聯

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
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
    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
    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為準。
三、受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且不
    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二)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
          原留印鑑或簽名。
    (三)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受益人於印鑑卡上所蓋與原留印鑑不一致,且未經合法手續變
          更留存印鑑。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但該
    受益人仍認定為已出席受益人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ˇ"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ˇ"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
    (四)受益人未於□內打"ˇ",或以其他記號代替"ˇ"。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受益人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
    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受益人會
    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受益人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
    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監督人
    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
    ,法人受益人應檢附蓋用原留印鑑或簽名式之委託書,於受益人會議
    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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