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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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遵行事項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信
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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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或訂定有多數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約,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得於信託
契約訂定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得另有約定外,依本遵行事項辦
理。
〔立法理由〕 一、緣「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部分條文進
行修正,且修正內容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
、視訊方式開會與臨時動議等事項。
二、由於凡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進行之受益人會議,均有此受
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規定之適用,故難以在此應遵行事項中針對不動
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之程序事項修正,以免其他類型之受益人
會議亦同受影響,惟針對依法得以信託契約另行約定之情況,因其信
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效力優先於本應遵行事項,而應優先適用,故增修
第二項文字,俾利明確本應遵循事項於適用上之順序,以利實務運作
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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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召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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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或信託契約,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受託人或信託監
察人應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時,持有受益權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
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應召集事項及理由,請求有權之人召
集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
請求之受益人得自行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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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非由受託人召集時,受託人應依召集人之請求,提供召集受益
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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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之。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前項召開方式由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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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前二十日,將載明下列事項之開
會通知,通知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已知之受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
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一、受益人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
四、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送
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時間、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
票認定標準。
五、全部表決權總數及該受益人之表決權數或所占比例。
六、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之事項。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如係指定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
但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
送達紀錄。
召集人為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會議資料(含表決票)交付受託人、信託
監察人、已知之受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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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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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召集人印
發之出席通知書,蓋用原留存印鑑、原留簽名式,親自出席之;其不親自
出席者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經受益人蓋用原留存印
鑑、原留簽名式及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五日
前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
。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人欲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
者,至遲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
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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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及代理人於委託書加蓋印鑑或簽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該委
託書即為有效:
一、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原留印
鑑或簽名者。
二、無法辨認代理人之蓋章或簽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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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召集時,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辦理受益人會議書面文
件(含表決票)之寄送、收受、印鑑或簽名之核對、受益人名冊之備置、
開票統計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到受益人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時,
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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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決議方法與表決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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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應以表決票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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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法令或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有代表表決權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以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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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其表決權之計算,應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
一、各受益權之內容均相同者,依受益權之單位數定之。
二、各受益權之內容有不同者,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決定召集受益
人會議時之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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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
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
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
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為準。
三、受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且不
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二)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
原留印鑑或簽名。
(三)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受益人於印鑑卡上所蓋與原留印鑑不一致,且未經合法手續變
更留存印鑑。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但該
受益人仍認定為已出席受益人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ˇ"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ˇ"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
(四)受益人未於□內打"ˇ",或以其他記號代替"ˇ"。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受益人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
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受益人會
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受益人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
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監督人
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
,法人受益人應檢附蓋用原留印鑑或簽名式之委託書,於受益人會議
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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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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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人會議非有代表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
益人之出席,不得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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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定之;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受
益人會議之受益人互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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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之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重大議案之範圍,包括受託人之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新受託人
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信託財產管理方
法之變更;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從其所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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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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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召集人
於會後三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已知之受益人及其
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
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由受託人
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出席通知書及
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一年;其以書面方式召開者,應
保存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人名冊。
如利害關係人對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依本條規定應予保存
之文件,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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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由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
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該決議事項信託
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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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遵行事項經信託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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