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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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遵行事項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信
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或訂定有多數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約,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得於信託
契約訂定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得另有約定外,依本遵行事項辦
理。
〔立法理由〕
一、緣「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部分條文進
    行修正,且修正內容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
    、視訊方式開會與臨時動議等事項。
二、由於凡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進行之受益人會議,均有此受
    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規定之適用,故難以在此應遵行事項中針對不動
    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之程序事項修正,以免其他類型之受益人
    會議亦同受影響,惟針對依法得以信託契約另行約定之情況,因其信
    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效力優先於本應遵行事項,而應優先適用,故增修
    第二項文字,俾利明確本應遵循事項於適用上之順序,以利實務運作
    遵循。

第二章   召集程序
依法令或信託契約,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受託人或信託監
察人應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時,持有受益權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
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應召集事項及理由,請求有權之人召
集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
請求之受益人得自行召集之。

受益人會議非由受託人召集時,受託人應依召集人之請求,提供召集受益
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之。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前項召開方式由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人決定。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前二十日,將載明下列事項之開
會通知,通知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已知之受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
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一、受益人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
四、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送
    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時間、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
    票認定標準。
五、全部表決權總數及該受益人之表決權數或所占比例。
六、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之事項。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如係指定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
但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
送達紀錄。
召集人為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會議資料(含表決票)交付受託人、信託
監察人、已知之受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受益人會議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召集人印
發之出席通知書,蓋用原留存印鑑、原留簽名式,親自出席之;其不親自
出席者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經受益人蓋用原留存印
鑑、原留簽名式及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五日
前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
。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人欲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
者,至遲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
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

受益人及代理人於委託書加蓋印鑑或簽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該委
託書即為有效:
一、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原留印
    鑑或簽名者。
二、無法辨認代理人之蓋章或簽名者。

受益人會議召集時,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辦理受益人會議書面文
件(含表決票)之寄送、收受、印鑑或簽名之核對、受益人名冊之備置、
開票統計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到受益人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時,
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

第三章   決議方法與表決權之計算
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應以表決票方式為之。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法令或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有代表表決權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以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其表決權之計算,應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
一、各受益權之內容均相同者,依受益權之單位數定之。
二、各受益權之內容有不同者,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決定召集受益
    人會議時之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定之。

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
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
    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
    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為準。
三、受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且不
    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二)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
          原留印鑑或簽名。
    (三)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受益人於印鑑卡上所蓋與原留印鑑不一致,且未經合法手續變
          更留存印鑑。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但該
    受益人仍認定為已出席受益人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ˇ"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ˇ"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
    (四)受益人未於□內打"ˇ",或以其他記號代替"ˇ"。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受益人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
    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受益人會
    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受益人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
    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監督人
    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
    ,法人受益人應檢附蓋用原留印鑑或簽名式之委託書,於受益人會議
    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第四章   會議規範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人會議非有代表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
益人之出席,不得開會。

受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定之;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受
益人會議之受益人互推之。

受益人會議之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重大議案之範圍,包括受託人之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新受託人
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信託財產管理方
法之變更;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從其所
定。

第五章   其他應遵行事項
受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召集人
於會後三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已知之受益人及其
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
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由受託人
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出席通知書及
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一年;其以書面方式召開者,應
保存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人名冊。
如利害關係人對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依本條規定應予保存
之文件,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由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
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該決議事項信託
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本遵行事項經信託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
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