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其服務機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但政風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
之機關(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構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
        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
        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各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事業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撫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命令退休,有關參照退撫法調整退休種類,以及將原應即
    退休拆分成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之理由如第十二條說明第二點及第十
    三條說明第二點所述。
三、基於現行各機構尚有部分政風人員為廉政署派任並具有考核權責之考
    量,爰於序文增列但書政風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構)主動申
    辦命令退休。
四、為保障事業人員權利,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規範各機
    構主動申辦事業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又為利各機構有所遵循,於第二項
    後段規範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
    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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