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
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者,其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依本法第六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
,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一
次發還亡故離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予其遺族時,除依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公務人員離職時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外,另加計離
職期間個人專戶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運用之孳息。
〔立法理由〕
一、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其離職後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請
    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作業程序,以及由遺族申請發還個人專戶累積總
    金額之內涵。
二、第一項規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其離職後個人專戶累積
    總金額之管理方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明定依本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相關程序等
    事宜。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
    之離職公務人員,其未及申請保留年資退休金或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
    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前亡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個
    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一項
    基金管理會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八
    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
    ,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
    年複利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第一百二十四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
    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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