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專用營建
餘土處理場所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於工地實際產出餘
土前,由承包廠商將其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
在本巿轄區範圍內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
知都發局。
前二項收容處理場所於原工程完成出土後仍有餘裕容量時,得移交管理權
責由接管之工程主辦機關依前二項程序辦理,並得簡化書圖文件。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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