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100183092號令修正公布 第 8條、第16條、第24條、第44條、第46條、第48條、第52條條文,自公 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中市 / 都發類

立法總說明

臺中市政府為建構一套完整之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制度,業以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府授法規字第一0一0二二七三四二號令制定公布施行「
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其後經歷一次修正,最後修正公
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茲為能有效掌握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運
送車輛軌跡,爰修正「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含自辦市地重劃)賸餘土石方運送車輛,應裝
    置車輛全球定位系統( GPS)設備,並即時上傳軌跡資料。(修正條
    文第八條及第十六條)
二、審查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註銷、封場、違規記
    點、承諾處理量等事宜之審查費提高為五萬元。(修正條文第二十四
    條)
三、明定所欲處罰之行為義務內容。(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四、文字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五、違反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之罰則。
    (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六、回饋金得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管理之用途。(修正條文第五十
    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及承運業者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書件。
前項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始得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運載建築工程所產出營建賸餘土石方之車輛,應裝置車輛全球定位系統(
GPS)設備,並即時上傳軌跡資料。
餘土數量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餘土按實方計算。但鬆方與
實方比例經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時,得以鬆方計算。
〔立法理由〕
為能有效掌握工地出土車輛運送軌跡,參酌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例,爰修正第二項。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生餘土前,將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送
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
機關。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承造人及工程主辦機關名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書件。
前項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定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承包廠商運送
憑證及處理紀錄表。運載公共工程(含自辦市地重劃)所產出營建賸餘土
石方之車輛,應裝置車輛全球定位系統 (GPS)設備,並即時上傳軌跡資
料。承包廠商處理後取得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逐日送回工程主
辦機關,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
前項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工程主辦機關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印製、
發給。
〔立法理由〕
為能有效掌握工地出土車輛運送軌跡,參酌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例,爰修正第三項。

都發局為審查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註銷、封場、違
規記點、承諾處理量等事宜,應設置臺中市政府營建賸餘土石方收容處理
場所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
之。
非公有土資場申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封場者,應於申請時向都發
局繳交審查費,每案為新臺幣五萬元。
〔立法理由〕
辦理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展期等事宜審查委員外聘委員六人,每
人出席費二千五百元,故召開一次審查會成本如下:委員出席費每人二千
五百元,出席人數六人,共計一萬五千元整,餐點費用每人八十元,含府
內承辦人員十五人,共計一千二百元整,其他郵資及影印費一百八十二元
,故每次召開審查會(含現勘)費用計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整,以每件案
件召開三次計算,共計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整,原審查費二萬元不敷使
用,故修正提高為五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核准期滿六個月
    前申請展期。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仍承諾收受餘土
    。
三、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製作清冊報都發局備查。
〔立法理由〕
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院臺建字第一0六000八五二八號函核定
意見,明定所欲處罰之義務行為內容。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不實餘土處理證明或文件,或未依規處
理餘土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違規情形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記點,記點達三次者,
應勒令停止營業一年,其賸餘許可營運期限未及一年者,應於期滿一年後
始得申請營運展期或重新申請設置,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追究責
任與處分;記點達九次者,應勒令停止營運。
非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收受本市餘土有第一項違規情形者,都發局得提送
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議。記點達三次者,應公告停止收受本市餘土一年。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違反第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關於申報作業之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其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未依報備地點運
送餘土或違規棄置餘土者,處承造人、承包廠商、承運業者或收容處理場
所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至完成清除或補辦手
續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立法理由〕
增列違反第六條第六項所定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罰則
。

都發局於核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本府委託民間經營之
土資場收受餘土及核發展期許可時,得為公益回饋方案之附款。
前項公益回饋方案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每年應無償提供其核准年處理量之一定比例協助維護市容環境。
二、周邊公共設施維護之承諾。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以回饋金作為公益回饋方案附款取得營運許可之土資場
,得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同意後,依前項規定變更公益回饋方案。未變更
公益回饋方案前仍應每年提供一定金額回饋金作為改善周邊公共設施興建
、社區營造或改造、公寓大廈管理輔導、地方福利事業及土資場管理之用
。
〔立法理由〕
都發局每年均邀集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委員一同進行二至四次聯合稽查,因
委員出席費及土石方相關業務費之經費拮据,爰修正第三項,由此回饋金
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