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於本市興建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產生之營建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以維護公共安全
、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及填埋者。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
    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或回收等
    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建築工程:指領有建築執照之私有建築工程,包含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之拆除工程。
四、公共工程:指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建築
    工程、土木工程及其拆除工程。
五、其他民間工程:非屬前二款之工程及其相關拆除工程。
前項第一款具污染、有害之餘土,應依環境保護(以下簡稱環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臺
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都發局:本市土資場設置之審查與管理、建築工程(不含公共建築工
    程)餘土流向管制、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者之處分及都市土地(不
    含市地重劃未開放建築地區、山坡地範圍)違規堆置、棄置餘土之查
    報、告發、處分。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市土資場設置時相關環保計畫之審查及設置後環
    保項目之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違規棄置餘土之查報、告發、
    處分及清除。
三、本府水利局:本市土資場設置於山坡地時,有關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
    及山坡地違規堆置、棄置餘土之查報、告發、處分。
四、本府地政局:市地重劃未開放建築地區、非都市土地違規堆置棄置餘
    土之查報、告發、處分。
五、本府警察局:協助本府各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餘土者。
六、本市各區公所:轄區內違規堆置、棄置、收容或處理餘土之查報,送
    本府各機關處理。
七、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之收容處理
    場所之審查與管理、各主辦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
    理者之處理。
八、公有土資場主辦機關:公有土資場之營運管理或委託民間經營及公有
    土資場申請設置、變更、展期、封場審查之提送作業。
其他民間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者之處分,由該工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營建混合物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或分類後,其屬餘土者,應運至餘土
收容或處理場所(以下簡稱收容處理場所);未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或分
類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收容處理場所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本自治條例許可收容餘土之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場
    (廠)、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
三、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需土工程施工場所。
四、其他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許可設立之收容處理場所。
五、經本府核准窪地回填、市地重劃、砂石開採等場所。
六、本府設置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土資場。
前項第二款砂石場,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工廠登記之產品
應為砂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石材等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場所以收容處理申請之餘土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之場所或機構,非屬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本府委託民間經營之土資場,應加入本市
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第二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建築工程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覓妥收容處理場所
,並將其地址及名稱併同餘土處理計畫,報都發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報都發局備查。
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B2-1、
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屬可直接利用物料
,得由建築工地直接運往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
砂石場收受可直接利用物料時,不受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依建築法規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之餘土處理得予簡化
管理。
砂石場收受餘土土質代碼為B2-1、B2-2類之可直接利用物料時,其日處理
量不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領有臨時工廠登記證之收容處理場所,其日處
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前五項申報作業規定、簡化管理、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
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本市建築工程所產出餘土應運至本市收容處理場所;屬可直接利用物料者
應運至本市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但本市收容處理場所、砂石場之處理量
不足或有特殊情形時,都發局得公告開放其他縣市收受餘土。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及承運業者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書件。
前項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始得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運載建築工程所產出營建賸餘土石方之車輛,應裝置車輛全球定位系統(
GPS)設備,並即時上傳軌跡資料。
餘土數量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餘土按實方計算。但鬆方與
實方比例經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時,得以鬆方計算。
〔立法理由〕
為能有效掌握工地出土車輛運送軌跡,參酌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例,爰修正第二項。

承運業者依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種類、數量
及運送憑證,運往指定場所,並將簽證後之餘土處理紀錄表回報承造人。

都發局得就餘土處理作業情形、承造人所提送餘土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聯予以抽查。
前項抽查,都發局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及其他有關
機關辦理。
經都發局審核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土流向者,得免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抽查。
第一項抽查如發現餘土流向及數量與備查內容不一致時,都發局應通知承
造人說明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承造人應向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應取得工程主
辦機關同意文件。

都發局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申報作業。
二、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申報作業。
三、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之印製、發給。
四、餘土處理作業情形及承造人所提送餘土處理紀錄表、運送憑證聯之抽
    查作業。
五、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審核及管控作業。

第三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整體評估及規
劃,餘土應訂定處理計畫,並納入工程施工計畫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
責督導、查核及管制餘土之處理。
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
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賸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
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
。
公共工程餘土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為可直接利用物料者,得經工程主辦機
關審查核准逕為交易。
前項逕為交易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工程項
目,並明定於預算及工程契約書。
第四項可直接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但工程
主辦機關應於發包後至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土質種類及數量。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專用營建
餘土處理場所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於工地實際產出餘
土前,由承包廠商將其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
在本巿轄區範圍內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
知都發局。
前二項收容處理場所於原工程完成出土後仍有餘裕容量時,得移交管理權
責由接管之工程主辦機關依前二項程序辦理,並得簡化書圖文件。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違約處罰,工程主辦機
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及督導。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生餘土前,將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送
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
機關。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承造人及工程主辦機關名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書件。
前項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定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承包廠商運送
憑證及處理紀錄表。運載公共工程(含自辦市地重劃)所產出營建賸餘土
石方之車輛,應裝置車輛全球定位系統 (GPS)設備,並即時上傳軌跡資
料。承包廠商處理後取得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逐日送回工程主
辦機關,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
前項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工程主辦機關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印製、
發給。
〔立法理由〕
為能有效掌握工地出土車輛運送軌跡,參酌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例,爰修正第三項。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
按運送憑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之種類、數量及去處;
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
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
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理。

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餘土
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
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餘土流向證
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土流向者,得
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抽查。
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明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都發局對於重大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得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
期邀集建管、環保、水土保持、警政及有關機關督導考核,如有不合規定
之棄置行為,應請工程主辦機關立即改善,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
處理者,應追究其責任。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處理紀錄報請工程所在地及收
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為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得於工程施工場所範圍內設置臨時收
容處理場所。其設置計畫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

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工程餘土之處理,由主辦機關依本章規
定行使工程主辦機關權責。
前項餘土處理,主辦機關應辦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土資場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或農路,基地範圍所臨接道路路段寬度應為
十二公尺,不足時得予以退縮,所退縮土地面積得計入基地面積。但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面臨道路或農路最小路寬,自基地起連接至已開闢八公尺以上道路止
,均應維持八公尺寬度。
土資場具有填埋功能者,僅得設置於平地或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山坡地;設
置在平地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填埋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
設置在山坡地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填埋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
尺。
土資場不具填埋功能者,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其設置面積未達二公
頃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設置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設置於
甲種、乙種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供土資場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專用區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
前四項土資場申請設置有關基地面積、收容處理量及涉土地使用管制事宜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體之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
三、國家公園、保安林、野生動物保護區內。
四、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
    、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五、距住宅社區、軍事營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公尺。
六、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地區。
前項第五款住宅社區,指於建築物辦理戶籍登記十戶以上且達一年以上者
。
第一項第五款水平距離之計測,以土資場外緣地界計算至各該建築物外緣
為準。但軍事營區或文化資產計算至外緣地界為準。
甲種、乙種工業區內之土資場得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

都發局為審查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註銷、封場、違
規記點、承諾處理量等事宜,應設置臺中市政府營建賸餘土石方收容處理
場所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
之。
非公有土資場申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封場者,應於申請時向都發
局繳交審查費,每案為新臺幣五萬元。
〔立法理由〕
辦理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展期等事宜審查委員外聘委員六人,每
人出席費二千五百元,故召開一次審查會成本如下:委員出席費每人二千
五百元,出席人數六人,共計一萬五千元整,餐點費用每人八十元,含府
內承辦人員十五人,共計一千二百元整,其他郵資及影印費一百八十二元
,故每次召開審查會(含現勘)費用計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整,以每件案
件召開三次計算,共計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整,原審查費二萬元不敷使
用,故修正提高為五萬元。

土資場得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同意及依環保法令相關規定獲許可後
,收受營建混合物。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場區位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須
    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說。
五、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址位置
    及範圍、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
    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六、其他都發局規定之文件。

都發局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收件日起三十日內由土石方審查委員會辦
理初審;初審通過後,並由都發局將設置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後,通知申
請人辦理複審。
前項審查涉及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交通、環保或水土保持等事項,應依
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條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收到複審通知後六個月內,向都發局檢送
下列文件:
一、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位置
    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
    之一)、場區配置(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相關機具處理設
    備、場地配置及作業方式。其為分區分期設置者,應分別標示其使用
    期限。
二、容量計算書圖應含堆置容量、日處理量、年運轉量,含設計地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填埋前後地形斷面圖(比例尺不得小
    於六百分之一,不具填埋功能者免附)。
三、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
    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四、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五、再利用或最終處理計畫書,含設場目的、服務範圍、營運功能、營運
    項目、收容餘土來源、再利用或最終處理、餘土種類、營運概要、餘
    土改良相關機具處理設備、場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六、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
    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七、現況全景照片。
八、公益回饋方案。
九、對於公開展覽異議之說明。
十、營運終止、封場之復原計畫。
十一、其他都發局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涉及各專業技師業務事項者,應經專業技師之簽證。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送請都發局複審者,應重新辦理初審作業。

土資場經複審通過後,由都發局核發設置許可。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後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並填具申請書及檢附
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營運許可:
一、核准圖說。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四、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五、營運保證金繳交證明。
六、公益回饋方案。
前項營運許可之申請,應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查通過後,由都發局
核發營運許可證。
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者,得扣除辦理期間,不計入第二項所規定期限。
未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營運許可者,應廢止其設置許可。

土資場於申請營運許可前應設置下列設施:
一、辦公場所。
二、出入口處應豎立標示牌,載明土資場名稱、核准日期文號、接受餘土
    種類(經許可收受營建混合物者應載明營建混合物種類)、使用期限
    、範圍、容量、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三、出入口車輛清洗設施及污水處理沈澱池。
四、周圍設置寬度三公尺以上綠帶或圍籬、圍牆等隔離設施。
五、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六、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
七、其他必要設施。

本市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場(廠)、
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收受可直接利用物料以外之餘土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
三、處理設備實際操作之功能測試報告。
四、暫置容量計算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
    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六、場區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但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七、公益回饋方案。
八、其他都發局規定之文件。
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查通過後,視同僅具餘土資源再生處理功能之
土資場,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申請人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後,由都發局核發營運許可證。
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再收受處理餘土
。但其相關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展期,每次
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經需土工程主管機關同意收容餘土之施工場所,應由餘土產生承包廠商或
承造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都發局備查:
一、需土工程計畫書或建造(雜項)執照圖說影本。
二、需土工程所需土方容量計算書圖。
三、需土工程承包廠商或承造人進場同意書。
四、交通運輸計畫。
五、其他都發局規定必要之文件。

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
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
應於核准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展期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營運月報表。
三、現況全景照片。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如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五、營運期間違規紀錄統計表。
前項展期申請除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外,應依申請展期
時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都發局核
發展期許可。
土資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不得再承諾收受餘土,且該三個月
每月處理量不得大於轉出再利用量。
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已承諾收受餘土,及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餘土
未能處理完竣者,應將其案件名稱及餘土未處理量,製作清冊報都發局備
查;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餘土未能處理完竣者,並應通知起造人或承造人
辦理變更處理場所。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情形發生一個月內申請終止營運:
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
二、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未辦理展期。
三、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四、經勒令停止營運者。
前項營運終止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當月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
三、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壤檢測報告。
六、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封場計畫。申請設置時已檢附者免附
    。
前項營運終止申請,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未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通過後,由都發局將土資場營運許可註銷;並將
營運保證金無息退還。
土資場封場時,應履行封場計畫,並回復原規定使用。
土資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其未依期限申請終止營運
,經都發局催告一定期限仍未申請者,於回復原規定使用前,不得再依第
二十六條重新申請設置。都發局並得逕為強制封場。

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核定計畫內容,簽發(收)下列之證明書或憑證:
一、餘土處理後之處理證明文件。
二、收容餘土後,簽收運送憑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承諾處理量
不得超過核准每月處理量十倍。但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收容處理場所於製作各項證明書或憑證時,應逐案上網向資訊服務中心申
報;並製作下列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送餘土管理權責機關備查: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場內處理月報表。
三、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報。
四、營運月報表。
五、遠端記錄影像光碟。
前項資料報表至少應保存五年。
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土時,第一項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地主管機關。

土資場位置或經營業務變更時,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但僅
變更處理功能、減少土資場面積或增加土資場面積未超過原核准面積三分
之一者,得申請初、複審合併辦理,並免將設置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收容處理場所應按核准計畫之一年處理總
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計算,依都發局通知一次繳交營運保證金。設置
變更時,亦同。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提供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
權,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質權設定,應加註金融機構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文字。
營運保證金除現金外,其保證期限至少應至核准營運期限後一年。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展期、營運終止、註銷
或封場者,應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現場會勘通過。
前項現場會勘時,如未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封場者,都發局得動用營運保證
金逕為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賸餘款時,得就違
反本自治條例未繳罰鍰先行扣抵後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向收容處理
場所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本市收容場所營運時應妥善管理,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
衛生。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之營運,應符合核定計畫及法令規定,並維護其各項設
施正常使用,都發局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五章  罰則
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五十三條第
二項申請而未核准前,擅自營業或收容處理餘土,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核准營運、展期或
變更止;仍繼續營業或收土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施工計畫開挖深度超挖平均達一公尺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承包廠
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至改善止。
都市土地提供非法收受來源確定之建築工程餘土或建造執照失效已變更之
地形未恢復原狀者,處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屆期
未清除回復者,得按次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所回填之土石方,應以原
土質種類相同或經改良之土質種類回填。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承包廠
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至完成清除或補辦手
續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核准期滿六個月
    前申請展期。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仍承諾收受餘土
    。
三、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製作清冊報都發局備查。
〔立法理由〕
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院臺建字第一0六000八五二八號函核定
意見,明定所欲處罰之義務行為內容。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或於許可營運期間未依都發局指定
期限履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者,處收容
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或履行;屆期
仍未改善或履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改善
或履行止。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不實餘土處理證明或文件,或未依規處
理餘土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違規情形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記點,記點達三次者,
應勒令停止營業一年,其賸餘許可營運期限未及一年者,應於期滿一年後
始得申請營運展期或重新申請設置,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追究責
任與處分;記點達九次者,應勒令停止營運。
非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收受本市餘土有第一項違規情形者,都發局得提送
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議。記點達三次者,應公告停止收受本市餘土一年。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收受餘土超過原核准處理量時,以每一百立方公尺
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其餘數未達一百立方公尺者以一百立
方公尺計算。
前項罰鍰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每月超過原核准處理量三百立方公尺時,其超過三
百立方公尺部分應自下個月之原核准處理量扣除。
當月收受餘土超過原核准月處理量達一千立方公尺或當年超過原核准年處
理量達三千立方公尺時,得減少收土餘土核准量或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

違反第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關於申報作業之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其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未依報備地點運
送餘土或違規棄置餘土者,處承造人、承包廠商、承運業者或收容處理場
所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至完成清除或補辦手
續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立法理由〕
增列違反第六條第六項所定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罰則
。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完成補辦手續止。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前段規定者,處承造
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至完成補辦手續止。

第六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都發局於核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本府委託民間經營之
土資場收受餘土及核發展期許可時,得為公益回饋方案之附款。
前項公益回饋方案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每年應無償提供其核准年處理量之一定比例協助維護市容環境。
二、周邊公共設施維護之承諾。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以回饋金作為公益回饋方案附款取得營運許可之土資場
,得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同意後,依前項規定變更公益回饋方案。未變更
公益回饋方案前仍應每年提供一定金額回饋金作為改善周邊公共設施興建
、社區營造或改造、公寓大廈管理輔導、地方福利事業及土資場管理之用
。
〔立法理由〕
都發局每年均邀集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委員一同進行二至四次聯合稽查,因
委員出席費及土石方相關業務費之經費拮据,爰修正第三項,由此回饋金
支應。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
理要點核准設置之土資場,申請變更或營運期滿重新申請者,除不受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但核准使用
期限屆滿申請營運展期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未定使用期限者,應自本自治條例
公布後五年內向都發局申請核定其使用期限。
但期間涉及變更處理功能或增加土資場面積時,除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外,並由都發局核定其使用期限,屆期未辦理者,應停止收受處理餘土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