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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市有財產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註銷產籍 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異動情形;其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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