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060049124A號令修正公布 第 3條、第5條、第6條、第21條、第31條、第48條、第58條、第68條、 第7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辦理。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政稅務局)。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單位預算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
算分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權責之劃分,由本府另定之。

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稅務局及各級政府公產主管機關洽詢
;無適當之公有不動產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行政院廢
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供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時。
前項第四款情形,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依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於
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稅務局統一辦理。

市有不動產之計價,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地政局及財政稅務局等機關會同
初估,經市有財產審查小組審查,陳報市長核定。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由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財政稅務局得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對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作定期或不定
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財政稅務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參照各管理機關所提供財產報表及
相關資料編造財產總目錄,送審計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