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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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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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指本市依法令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由預算
支出或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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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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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或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為公司組織者,僅指
其股份。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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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政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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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單位預算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
算分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權責之劃分,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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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市有財產審查小組,其任務為下列事項,所為之會議決議,應陳報
市長核定: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議。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查。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查。
四、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查。
五、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查。
前項小組之設置,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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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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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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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本市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以
該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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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有價證券與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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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三、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
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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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產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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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財物標準分類及
本府相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表冊列管;
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提報本府。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應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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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依第二條取得之不動產,各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第八條及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登記及設置財產帳、卡、表冊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設置財產帳、卡、表冊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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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設置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分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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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註銷產籍
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異動情形;其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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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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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市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外,應注意保管及利用,不得
毀損、棄置。
市有財產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收回困難者,管理機關應訴請司法機關
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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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房地產權憑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免繕發權利
書狀。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交由市庫保管。
其他權利證件及契據應由管理機關編號裝訂,妥為保管,必要時得委由市
庫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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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保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
事責任移送法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
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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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
己之處分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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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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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不動產,為他人非法登記經查明確實者,應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應移送司法機關查究其刑責,並請求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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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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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稅務局及各級政府公產主管機關洽詢
;無適當之公有不動產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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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接受贈與財產,該管理機關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後,始得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須費用外,須再增加負擔或贈與附有條件時
,應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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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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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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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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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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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因機關裁併、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其他原因無
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適當機關接管;其因機
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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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需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
雙方同意,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
前項移轉使用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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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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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
二、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符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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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經其上級機
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意見,經本府同意後,報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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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由管理機關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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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申請撥用機關不得先行使用。但為防止緊
急災害或因公共建設需要,得向本府申請先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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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行政院廢
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供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時。
前項第四款情形,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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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間移轉使用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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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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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臨時性、緊急性公務或公共用途,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
或公立學校為短期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屬土地者,不得供建
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相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
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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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不需再繼續使用時,應通知管理機關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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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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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查
驗,經查明確實不能使用時,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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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時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供他人使用。
借用期間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者,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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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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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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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興辦公辦民營事業或防治(制)公
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之基地或被占用之房地,
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者,經審酌土地利用價值後,得追繳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但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
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但書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或地形
、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
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相
關規定處理。
四、土地承租人所有之房屋,移轉時應會同買受人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
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五、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六、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
年為止。但占用人為政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得減半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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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時,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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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土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有意續租者,得換訂租約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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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市有房屋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必須收回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必須收回。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五、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六、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
七、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八、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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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其租金收入解繳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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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土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為建
築使用時,管理機關得依租賃契約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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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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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為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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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開發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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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辦理下
列之開發經營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得以標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聯合民間方式辦理,
其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或比照國有財產相關法令辦理。
管理機關在未辦理開發經營前,為增加收益及有效管理,得辦理短期出租
,其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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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將市有不動產委由政府機關管理。
法人、團體或個人因公益或美化環境之需要,得向本府申請認養市有財產
。
前項認養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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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鋪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經本府同意之政府機關使用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計收標準,由管理機關訂定或比照市有土地租金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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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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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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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依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於
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稅務局統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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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及市有房屋。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房地。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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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
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得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
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
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符第三十八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基地所有權人
放棄承購時,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需追繳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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畸零地得讓售予持有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所
有權人不願或有數人申購,應予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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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
時,得經協議委由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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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
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
價款來源報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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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
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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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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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置、老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分者,比照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
辦理。
非本市所屬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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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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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本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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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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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不動產之計價,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地政局及財政稅務局等機關會同
初估,經市有財產審查小組審查,陳報市長核定。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由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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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價格,應由管理機關會相關機關
評估,報經本府核准後處理,並依審計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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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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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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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土地因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勘
查,檢具複丈、複查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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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因天災、盜竊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
派員查明毀損或滅失情形,拍攝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相關法令,
檢具證件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登記或減帳。
前項財產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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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及其基地,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者,得依法請求賠償。
前項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狀標
售;房屋全毀者,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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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者,房屋部分毀損,賸餘部分尚堪使用,除得
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房屋面積承購,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面積承購,其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法
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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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占用房屋及其基地,房屋全部毀損者,除得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賠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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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報損及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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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
,無法修護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依法或其他約定必須拆屋還地。
五、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拆除報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者,應報市政會議審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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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具市有房屋拆除改建
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檢附計
畫圖、說明書表,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先行拆除者,仍應依規定補報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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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
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行政院
訂頒規定辦理,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依規定彙編財產報表,報請本府查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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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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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財產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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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稅務局得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對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作定期或不定
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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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之市有房屋或土地,各管理機關隨時注意其有無轉讓頂替或違約情事
,並應定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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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時,各管理機關應將受災區域內經管之市有財產
,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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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財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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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卡、表冊,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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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稅務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參照各管理機關所提供財產報表及
相關資料編造財產總目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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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首長移交時,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應依規定編造交接清冊,報請
本府查核。
各經管市有財產人員移交時,應依規定編造交接清冊,簽報機關首長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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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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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合於減稅或免稅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減免手續。
前項免稅或減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詳細記載,
並彙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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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以土地或房屋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負擔;
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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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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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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