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送中央主管機關依
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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