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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施檢規範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一百四十三條
金屬溫度計之感溫部分於一固定溫度保持三十分鐘後,當將其導管及指 示部分或記錄部分附近之氣溫升高或降低十度保持三十分鐘時,其指示 溫度之差不得超過感溫部分溫度之公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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