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務委員會於家長委員會未開會期間,執行家長委員會之任務。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其他依法規或章程規定應經家長委
員會決議之事項,不得由常務委員會決議行之。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十二條規定僅設家長委員會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用語。又常務委員
會與家長委員會並非不同之意思決定主體,常務委員會毋寧係於家長
委員會未開會期間,以較少人數執行家長委員會之任務,並非存在代
理之關係。現行條文以「代行」稱之,恐易引發誤解,爰修正為「執
行」。
三、增訂第二項,為避免常務委員會意見過於集中,使得財務委員或監察
委員未能踐行其對家長會經費及會務監察任務,或影響家長委員會之
人事權行使,及其他依法規或依章程應經家長委員會決議之事項,即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編製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報表)、第七款至第九
款人事權(第七款選[推]任、解任、罷免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常務
委員;第八款選[推]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第九款審議會務人員及顧
問之聘任),爰對於前開事項,應由家長委員會決議,不得由常務委
員會為之。其他依法規或依章程應由家長委員會決議事項,亦應召開
家長委員會議決,不得逕由常務委員會決議行之,爰增訂不得由常務
委員會決議行之,俾利會務正常運作。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因依該條規定成立之家長會不設常務委
員會,本條所定常務委員會之任務,自無適用之餘地,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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