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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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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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修部。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大學附屬高
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修部。
三、國立大專校院之下列學校或部:
(一)附設高級中等學校部、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二)附屬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修
部。
前項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之家長會,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立法理由〕 一、將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包括進修部,及該校附設之國民中學、
國民小學及幼兒園予以明定,以明確本辦法適用範圍,爰修正現行條
文列為第一項分款敘明,並增訂第二項。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
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因附設或附屬幼兒
園係包含於高級中等學校組織中,此類幼兒園之幼兒家長亦應適用本
辦法參與家長會,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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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
之。
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學生已成年者,其原法定代理人或原實際照顧者得為其家長。
學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規定,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三星期內,經家
長書面同意後,提供家長會有關學生之家長名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家長定義係家長會設置與運作之基礎,爰修正第二項,參酌國民
教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與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將實際照顧者
納入規範,將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照顧者並列,實際照顧者置於補充地
位,以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法參與時,始由實際照顧者擔任
家長參與家長會。
三、現行條文定義之家長概念,父母或監護人均可以法定代理人稱之,亦
可涵蓋多元家庭之需求;如法定代理人無法依本辦法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時,可由學生之實際照顧者擔任家長參與家長會,俾建立家庭與學
校的聯繫管道,維護學生之權益。
四、現行第二項「同居之親屬」概念過寬,可能包括本身尚未成年之學生
親屬,難以發揮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功能,爰予刪除。
五、因應民法將成年之年齡修正為年滿十八歲,已成年之高中學生即無法
定代理人,得由其原法定代理人或原實際照顧者,擔任家長行使本辦
法所定之權利或負擔相關義務,但並非強制規定,以維持必要之彈性
,爰增訂第三項。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強化提供家長名錄之同意形式,應以
書面為之,以示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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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應冠以學校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校並得提供家長會辦公室。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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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組織章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及任務。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班級代表、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家長會副會長(以下簡稱副會長)
與家長會會長之職權、任期、選(推)任、解任及罷免。
六、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
七、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
八、經費及會計。
九、附則。
前項第五款事項,於依第十二條規定未置常務委員會者,無須載明常務委
員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五款雖未要求家長會章程應於本辦法規定範圍內(第七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班級代表、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副
會長之人數;惟為使選(推)程序進行更為順暢,家長會得於章程中
明定各類成員之人數,以利會員代表大會在選(推)家長委員前,先
議決由何人擔任主席,再依本屆家長委員會人數,進行選(推),以
避免爭議。
三、家長會常務委員、副會長以及家長會會長依第九條,可由家長委員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就家長委員中選(推)出,惟於組織章程中,應配合
各校家長會需求與運作慣習,明定該校家長會選(推)前揭幹部之方
式,以避免爭議,併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將家長會會長以會長簡稱之,於不同條文脈絡
下,容易引發其為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之「會長
」之疑義,爰予修正保留全稱,以資明確。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家長會未置常務委員會時
,常務委員無須載明於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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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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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
〔立法理由〕 家長委員會無簡稱之必要,爰刪除其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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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班家長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四星期內,選(推)一人至三人擔任
班級代表;其選(推)方式,得採會議或通訊為之。
會員代表大會,由各班班級代表擔任會員代表組成之。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其會員代表總額內應至少有一人為身心障礙學生
之家長;會員代表總額內未有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者,學校應於有身心障
礙學生班級內協調一人擔任班級代表。
會員代表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或協調成立之日起,至下
屆會員代表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十一日。
同一家庭之家長,以一人被選(推)為班級代表為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項次互換,先論班級代表之選(推),再
論會員代表大會之組成。現行辦法未規定班級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及
會員代表大會三者之關係,易生混淆,爰修正條文第二項定明,以資
明確;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其家長應至少一人為會員代表,惟現行條文
並未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均未獲選(推)為班級代表時,應如何
處理。為促進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學校應協調至少一人擔任會員代
表,爰修正第三項;另「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配合第二項修正為
「會員代表」,以利用語一致。
三、又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係於學期中轉入,其家長經學校協調擔任會員
代表時,其任期應與其他會員代表相同,於後者一年任期終了時結束
其任期,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所有會員代表任期終了時重
新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組成會員代表大會,爰修正第四項。
四、第五項未修正。
五、為確保家長公平參與學校事務,保障學生權益,如同一家庭有二位以
上學生就讀同一學校不同班級,若父親與母親分別獲選(推)為不同
班級之班級代表時,依第五項亦僅其中一人得為班級代表(會員代表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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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委員會置家長委員七人至三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
(推)組成之,均為無給職。但班級數在四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六班,
得增置家長委員三人。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家長委員總額內,應至少一人為身心障礙學
生家長。
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未獲選(推)為家長委員時,學校應協調至少一人擔
任家長委員。
家長委員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或協調成立之日
起,至下屆家長委員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十一日。
家長委員會得設若干工作小組。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委員」修正為
「家長委員」,以資明確。
二、為使家長會依規定選(推)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擔任家長委員,於身
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未獲選(推)為家長委員時,學校應協調身心障礙
學生家長一人擔任家長委員,爰增訂第三項。
三、如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係於學年中轉入,其家長經學校協調擔任家長
委員時,其任期應與其他家長委員相同,於所有家長委員任期終了時
重新依第一項、第二項組成家長委員會,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
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家長委員會得設工作小組,以利執行法規及章程所定之任務,爰將現
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另有關家長委員會置顧問若干人之規定
,因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業已明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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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家長委員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就家長委員中選(推)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推)出一人為家長會
會長,一人至五人為副會長。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每學年改選(推)一次,家長會會長之連任,以一次
為限;副會長之連任,不受次數之限制。
家長會會長之配偶或同一家庭其他具家長身分者被選(推)為次任家長會
會長,視同連任。
家長會應選(推)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一人,辦理經費及會務監察事項
,由家長委員互選(推)之。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之罷免案,應由家長委員或會員代表三分
之一以上提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罷免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之選(推)任、解
任及罷免,由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其相關規定,應定於家長
會組織章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配合修正條
文第六條將「委員會」修正為「家長委員會」;「委員」修正為「家
長委員」,以資明確,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七
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六項之「會長」為「家長會會長」,列為
修正條文第七項。
三、家長會副會長主要任務在輔佐家長會長執行職務,實務上亦多由家長
會選(推)具熱忱的家長一人至五人擔任副會長,副會長如比照會長
有連任之限制,容易導致無法選(推)出副會長並不利會務傳承,是
以,修正副會長之連任不受次數之限制,以符實需並利會務運作,爰
修正第三項。
四、為避免同一學生家庭成員長期擔任會長,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後段
已將會長配偶於次屆經選為會長,視為原會長連任。然因本辦法將家
長範圍擴大(第三條第二項參照),基於貫徹前揭規範意旨,應將視
為連任的範圍擴大至其他同一家庭中其他具家長身分者,如被選(推
)為次屆會長時,亦視同連任。又有關限制連任之規範,在條文脈絡
上與本條較近,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並列為本修正條文第
四項。另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會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與修正條文第三項重複,爰予刪除。
五、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罷免程序之提案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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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會長綜理家長會會務,對外代表家長會。家長會會長因故不能執行
職務時,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家長會會長出缺時,所餘任期由家長委員會就副會長中選(推)一人繼任
之。家長會會長及全體副會長同時出缺時,應補選(推)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至第九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將「會長」修正為「家長會會長」
。
三、會長出缺時,就副會長中選(推)一人繼任,或會長、副會長均出缺
時,應由家長委員會補選(推)之,並將「會長」修正為「家長會會
長」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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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會務,由家長會會長提名家長或學校人員若干人擔任會
務人員,經家長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均為無給職,並得經家長委員會同
意後給予津貼。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家長會會長提名經家長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其人數
不得超過家長委員人數,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顧問均為無給
職。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二、家長會聘任顧問為無給職,得提供家長會相關諮詢及建議,有助於家
長會會務運作,爰將第二項顧問人數上限修正為與家長委員人數一致
,以兼顧家長會運作之彈性,並保障在學學生家長於家長會之實質參
與,另將「會長」修正為「家長會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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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校學生人數為一百人以下者,經學校報請本部同意後,其家長會得僅設
家長委員會,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
前項家長委員會之組成,由學校通知全校學生家長召開會議,應有全校家
長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經出席家長
過半數通過,選(推)家長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為之,均為無給職;第八條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家長委員會不設常務委員會。
第一項家長委員會應就家長委員中選(推)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一人為副
會長,並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
依前項選(推)之家長會會長,綜理家長會會務,對外代表家長會;因故
不能執行職務或出缺時,由副會長代理或繼任;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均出
缺時,應補選(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學生人數已相當少之學校得以簡化程序成立家長會,便於會務推
動,爰於第一項明定,全校學生人數一百人以下時,學校除依本辦法
所定選(推)班級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再選(推)家長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與家長會會長之程序外,亦得依第一項規定於報請本部同
意後,僅設家長委員會,並由家長委員會選(推)家長會會長、副會
長。因此,第六條有關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與家長委員會、第七條
有關會員代表大會之組成規範、第八條第一項家長委員會之組成,以
及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常務委員會成立方式、同條第二項由常務委員中
選(推)家長會會長、副會長等規定,均不適用之,俾以簡化程序。
三、又第一項學生人數門檻之訂定,係假設以該學生人數(或以下)構成
之班級數,各班依現有規定推選出班級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時,會
員代表人數可能不足法定家長委員人數下限或幾乎相當,則此時應可
以全校學生家長為基礎直接選出家長委員,無須成立會員代表大會。
經調查,一百十二學年度全校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之高中(職)有
六所,均為私立學校,班級數在二班到四班不等,如依本辦法第六條
推選班級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人數少則二人至四人,最
多為六人至十二人,不足本辦法規定之家長委員人數下限七人,或僅
略高於下限,故以一百人作為適用要件。
四、另學校未來如持續招生不足可能面臨退場或改辦,爰依本條簡化家長
會之組成,應僅有少數學校在過渡期間辦理之情形,此類特殊情形尚
不致對一般學校家長會制度造成頻繁或過度衝擊,併予說明。
五、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僅設家長委員會時,家長委員會應由全體家長共
同選(推)家長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組成家長委員會,選(推)家長會
會長,亦即不再組成會員代表大會,簡化家長會組織層級,爰於第二
項明定。惟學校如有身心障礙學生,仍應保障此類學生的家長至少有
一人擔任家長委員,故第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依本條第二項
組成家長委員會時,亦應準用之。
六、為簡化家長會層級與運作程序,依第二項組成家長委員會後,不設立
常務委員會,爰增訂第三項。
七、組成家長委員會後,應從家長委員中選(推)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一
人為副會長,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七項有關家長會會長連任之限制、選
(推)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罷免之程序等事項,均應準用之,爰增
訂第四項。
八、第五項明定依本條選(推)之家長會會長,若無法執行職務或出缺,
應由副會長代理或繼任;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均出缺時,應補選(推
)之。
九、家長會會長與家長委員會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名及通過聘任會務人員及
顧問,亦適用於依本條成立之家長會,自無須於本條中明定,併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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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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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之決策。
二、協助校務推展,提供建議事項。
三、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四、審議會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五、審議會務報告及決算報表。
六、依組織章程規定,選(推)任、解任及罷免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
務委員及家長委員。
七、選派代表參與法定應參與之會議。
八、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任務,於依前條規定僅設家長委員
會者,由家長委員會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款之「委員會委員」應為「家長委員」,爰酌修文字,
並將「會長」修正為「家長會會長」,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於一般家長會係屬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於
家長會依前條規定成立時,即應由家長委員會辦理。至會員代表大會
依第一項第六款選(推)任、解任或罷免家長會會長等人員之任務,
因已於前條第四項規定,於此即不屬於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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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二、研擬會務計畫及會務報告。
三、編製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報表。
四、協助校務發展及提供學校推展教育政策改進建議事項。
五、協助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
六、協助辦理家庭教育及親師活動。
七、依組織章程規定,選(推)任、解任與罷免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常
務委員。
八、選(推)家長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一人。
九、審議家長會會務人員及顧問之聘任。
十、其他有關家長委員會會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及第七款有關常務委員之任務,於
依第十二條規定僅設家長委員會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及第十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用語。
(二)家庭教育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
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其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則明定家庭教育之
範圍包括:親職教育、子職教育、性別教育、婚姻教育、失親
教育、倫理教育、資源管理教育、多元文化教育、情緒教育、
人口教育。配合家庭教育法之規定及體例,修正第六款親職教
育為家庭教育。
(三)第七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按依第十二條成立之家長
會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故本條第
一項第一款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及第七款有關選(推)任、
解任與罷免常務委員之部分,自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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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委員會於家長委員會未開會期間,執行家長委員會之任務。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其他依法規或章程規定應經家長委
員會決議之事項,不得由常務委員會決議行之。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十二條規定僅設家長委員會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用語。又常務委員
會與家長委員會並非不同之意思決定主體,常務委員會毋寧係於家長
委員會未開會期間,以較少人數執行家長委員會之任務,並非存在代
理之關係。現行條文以「代行」稱之,恐易引發誤解,爰修正為「執
行」。
三、增訂第二項,為避免常務委員會意見過於集中,使得財務委員或監察
委員未能踐行其對家長會經費及會務監察任務,或影響家長委員會之
人事權行使,及其他依法規或依章程應經家長委員會決議之事項,即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編製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報表)、第七款至第九
款人事權(第七款選[推]任、解任、罷免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常務
委員;第八款選[推]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第九款審議會務人員及顧
問之聘任),爰對於前開事項,應由家長委員會決議,不得由常務委
員會為之。其他依法規或依章程應由家長委員會決議事項,亦應召開
家長委員會議決,不得逕由常務委員會決議行之,爰增訂不得由常務
委員會決議行之,俾利會務正常運作。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因依該條規定成立之家長會不設常務委
員會,本條所定常務委員會之任務,自無適用之餘地,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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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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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權利如下:
一、班級家長座談會出席權、發言權、提案權及表決權。
二、班級代表選(推)舉權、罷免權及被選舉權。
三、參與家長會所舉辦之活動。
前項第二款權利,於依第十二條規定僅設家長委員會之家長會,不適用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按依該條成立之家長會由
家長委員會執行其任務,並無由各班選(推)班級代表以組成會員代
表大會之程序,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班級代表之選舉、被選舉或
罷免事項,自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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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義務如下:
一、繳納會費。
二、遵守家長會組織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前項第二款有關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於依第十二條規定僅設家長委
員會之家長會,不適用之,並應遵守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按依該條成立之家長會由
家長委員會執行其任務,並不組成會員代表大會,故本條第一項第二
款有關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之規定,無適用之餘地,並應遵守
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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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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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
六星期內召開,由家長會會長召開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家長會會長應召開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
家長會會長因故不能召開或不召開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或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或會員代表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會長」修正為「家長會會長」。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將「家長代表」修正為「會員代表」,以資明確,並將
「會長」修正為「家長會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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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二次會議,上學期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召開後二星期內召開;依第十二條規定僅設家長委員會者,應於
開學後八星期內召開。
家長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家長會會長召開並擔任主席。
前二項會議,家長會會長因故不能召開或不召開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
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用語。另配合條正條文第十
二條規定,增列第一項後段。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所指之「家長代表大會」,究其文義,係指「會員代
表大會」(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參照),爰修正文字,避免衍生
誤解。
四、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將「會長」修正為「家長會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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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
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家長委員會應有家長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
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假決議應針對同一議程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間,通知應出席人員,並公布
於學校(家長會)網頁。
議決前項假決議之會員代表大會或家長委員會,有會員代表或家長委員總
數六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時,假決議視同有效決
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四、議決假決議之程序要件,就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均應明確規
範,爰修正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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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或家長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以其配偶、同一家庭其他具家
長身分者,或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或家長委員為限,代行其職權,每一
出席會員代表或家長委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擴大學生家長之範圍,學生之家長經選(
推)為會員代表或家長委員,如因故無法出席,得依修正條文第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由同一家庭其他具家長身分者代行其職權,爰增列
之。
三、現行條文規定之「委員」應為「家長委員」,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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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及學校行政主管列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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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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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經費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以學生家庭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低收入戶有證明者,免予繳納。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應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應交家長會管理,於開學後二
個月內撥入家長會專戶;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家長會收支預算之起迄時間,以每年十月一日起至隔年九月三十日止為原
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家長會費收取實務,一家庭僅繳納一筆家長會費,該家庭中有多少
位學生就讀同一學校,並非所問;又現行規定於同一家庭之多數學生
各自填列之家長不相同時,亦遭誤解為應按個別家長收取家長會會費
而衍生爭議,爰修正第二項為以學生家庭為收取單位,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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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經費之支出及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支出。
二、協助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
三、辦理家庭教育及親師活動。
四、支援學校充實教學設備及改善教育環境。
五、獎勵學生及教職員工。
六、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家庭教育,其餘
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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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經費,應由家長會會長、財務委員及業務承辦人三人共同具名,於
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家長會之預、決算報表及明細表,應由家長會會長及財務委員共同具名。
每學年結束,家長委員會應將決算案交監察委員審核後,提下屆會員代表
大會審議,並於家長會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交;依第十二條規定僅設
家長委員會者,提下屆家長委員會審議。
家長會經費收支帳冊及憑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
)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將「會長」修正為「家長會會長」。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刪除簡稱,修正為「家長委員會」;現
行條文第三項所指之「家長代表大會」,究其文義,係指「會員代表
大會」(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參照),爰修正用語,避免衍生誤解。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後段。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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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應訂定財務管理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家長會…其財務管理…之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
條已明定家長會管理財務之相關規範,另於本條規定家長會應訂定財
務管理規定,恐有重複授權或自行再授權之疑慮,爰修正為「財務管
理相關規定」,其規範內容則為家長會經費收取或支用之執行性質與
細節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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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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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成員、決議違反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情事時,經學
校報國教署認定屬實後,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或
改組。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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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學校應將會議紀錄與家
長會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報國教署備查,家長會會
長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二條規定僅設家長委員會之家長會者,每屆第一次家長委員會開會
後一個月內,學校應將前項資料報國教署備查,家長會會長異動時,亦同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之「委員會委員」應為「家長委員」,爰酌修文字,另將「
會長」修正為「家長會會長」,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條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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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規定,於教育部主管之特殊教育學校準用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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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宣導及學校作業期程,本辦法修正後,原定施行日期規定亦須
併同修正,並自一百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始日施行,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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