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
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
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海關查獲違反原第十二條規定未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均依
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得沒入或可得為證據之物之範圍
扣留之,爰參據增訂本文扣留之規定,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
一0八九五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
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者為限,爰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該扣留之物為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之
案件,於但書定明得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俾利實務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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