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有條文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立法理由〕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
    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參考德國二0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
    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
    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原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
    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
    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
    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
    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
    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
    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之罪。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刪除「以上之刑」贅字。
二、檢視原條文、近期國內法律修正、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亞太
    防制洗錢組織(下稱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
    ( migrant smuggling)類型犯罪,爰修正原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
    罪,並增訂第六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所列之罪。
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七款文字。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全文,原第九款
    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
    九款文字。
五、原第十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第十一款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包含該條次犯罪之
    所有項次,考量立法體例一致性,酌修第十款、第十一款文字。
六、原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百零六年一
    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之
    罪,對法人或自然人處罰之規定,亦無須單獨規定,爰刪除原第六款
    。
七、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法定刑雖符
    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惟參據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
    則第九點,要求各國應將資恐罪列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保留第十二
    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十四條修正移列第十九條後,其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爰予刪除。另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犯罪,亦
    屬高度洗錢風險之犯罪類型,爰於第十三款增訂之。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
          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
          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
          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
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
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
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
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以
    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0四四000二六七0號令,指
    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為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又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亦規定,其他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併予敘明。
二、 FATF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
    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建議第十五項及評鑑方法論,
    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 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
    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鑑於擁有獨特數據資料,且其憑證及認證不能互換之非同質化代幣
    (Non-Fungible Token,NFT)亦有可能進行不法交易之用途,依 FA
    TF發布之原則,其運用於金融投資或支付用途時,亦屬前揭虛擬資產
    之範疇,應適用本法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相關規範
    ,併予敘明。
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業經行政院以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
    00一八一六00號令,指定為原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有鑑於第六條定有對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相關之
    刑事責任,爰於本條第三項第五款明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之文字,原第三項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五、第四項配合原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大額現金交易之高風險現金洗錢行為
    ,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
    「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又原條文漏列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爰修正第五項。
七、原條文未訂有違反第五項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行政罰規定。
八、原第六項、第七項移列為第七項、第八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
    修正。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
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
、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
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
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
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
罰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至少應
    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其設立或業務所在之司法管轄
    區取得執照或登記。考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
    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
    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
三、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八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主管
    機關應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打擊資恐要
    求之監控。另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之
    一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指定之程序及方式,申請辦理洗錢防
    制暨服務能量登錄。考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
    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
    段增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
    制度。
四、依FATF建議第十五項之注釋第三點,各司法管轄區應要求向在其司法
    管轄區內之客戶提供產品、服務或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開展業務之虛
    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在該司法管轄區獲得核准或登記。復依公司法第
    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
    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境外設立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於我國完成公司或
    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完成前段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
    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五、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
    圍,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又行政院
    前以一百十年四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一一00一六七七二二號令指定範
    圍為:「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
    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二、虛擬通貨間
    之交換。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
    相關管理工具。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是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仍應依上開行政
    院令辦理。
六、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主管機
    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罪犯或其關係人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持有或身為實質受益人、有重大或具控制力之利益或
    擔任管理職位;第六點則要求主管機關應有權力撤銷、限制或暫停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執照或登記;另為避免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提供服務時,藉由行業特有知識及資訊,對其客
    戶從事犯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進而影響社會秩序,爰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
    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
    序、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
    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
    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於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
    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
    關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申請條件及程序,將參酌虛擬資
    產及第三方支付市場發展現況及業者規模訂定之。
七、查美國洗錢防制法(BSA)第一九六0(a)條、英國洗錢防制法(ML
     Rs)第八十六條、澳洲洗錢防制法第七十六條A段、南韓「特定財務
    資訊的報告與使用法案」及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第五十三 ZRD條對於未取得執照或註冊之虛擬資產業者,均定有刑
    事責任之規定。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
    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
    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
    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
    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
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
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四項、第五
    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
    出原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
    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
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而應受
    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五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原法存
    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
    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
    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
    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
    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
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
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
、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而應受
    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四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原法存
    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
    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
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
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
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
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
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
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
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
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FATF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注釋第一點,各國應要求意定信託之受託
    人取得並持有足夠(adequate)、正確及最新之信託實質受益權資訊
    ,各國亦應要求受託人持有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
    基本資訊。有鑑於上開建議之注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於此項
    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 (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
    (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
    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意定信託僅須信託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約定即成立,為確保受託人持有
    足夠、正確與最新之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應使其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更新所持有之資訊,且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理,爰增訂
    第二項。
四、實務上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擔任受託人時,依本法
    所授權訂定之相關作業辦法,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應確認信託當
    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相關法規如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
    第二款、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地政
    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農業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等規定),故宜由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
    之主管機關或洗錢防制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相關資訊。又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以外之法人,倘擔任受託人,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受理申報資訊,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據FATF建議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
    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 c),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訊保存之年限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三點,要
    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揭露其在信託中
    之狀態,爰增訂第五項。
七、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第五項一定金額之
    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
    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八、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七點,對
    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爰參考本法行
    政罰規定,增訂第七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
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四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原法存
    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
    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第一項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第四項文字。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五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評鑑團亦指出原
    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
    」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
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
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
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
、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
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現鈔」之用詞僅指「鈔券」,不包含「硬幣」,為
    避免有攜帶或運送大量硬幣出入境之情形,爰修正為「現金」,另各
    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四項前段就未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部分,未
    敘明沒入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
    產生歧異,爰配合現行作法修正定明,以臻明確;本項後段修正理由
    亦同。
四、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項修正說明。
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
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
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海關查獲違反原第十二條規定未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均依
    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得沒入或可得為證據之物之範圍
    扣留之,爰參據增訂本文扣留之規定,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
    一0八九五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
    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者為限,爰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該扣留之物為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之
    案件,於但書定明得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俾利實務執行
    。

海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裁處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為防止受處分人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
    報或申報不實者,海關為罰鍰處分後,扣留之案物範圍及期間,係以
    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尚不得
    以扣押物作為行政執行之擔保,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
    、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文定明海
    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以利實務執行;
    另倘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海關自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爰為但書規定。

受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
擊資恐目的,得就所受理申報、通報之資料予以分析;為辦理分析業務得
向相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調取必要之資料。
前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就分析結果,認有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
健全洗錢防制、穩定金融秩序及強化國際合作之必要時,得分送國內外相
關機關。
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向第一
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查詢所受理申報、通報之相關資料。
前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九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第
    三點及第五點,受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申報、通報之機關
    應具備以下功能:「執行(a)實務性分析及(b)策略型分析(第四
    點)」、「為分析金融情資所需,除申報資訊外,應能向申報機構取
    得並利用所提供之其他資訊,以及能夠取得最大可能範圍之金融、行
    政及執法資訊(第三點)」、「應主動或基於請求,分送資訊及其分
    析結果予權責機關,且應使用專屬、安全及有保護措施之管道進行分
    送(第五點)」。
三、有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申報及第十四條之通報等資料之
    分析及運用,現行係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
    及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作業要點等規定執行,
    惟上開資料可能包括涉及隱私之個人資訊,宜以法律明定蒐集、處理
    及利用事宜,方符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爰參考FATF上開評鑑方
    法論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以及英國犯罪所得法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第S339ZH立法例,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
    送及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執行面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則授權
    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為第四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
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
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
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
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
抗告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五
    項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
    可能性之不公平現象。考量本條犯罪係針對具第一項各款所列可疑洗
    錢表徵之人取得不明財產,而此不明財產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連結時
    以本罪論處,而原第一項序文之「無合理來源」,已可有效限制本罪
    之適用範圍,且系爭不明財產是否為其他收入而來,亦可用「無合理
    來源」之要件予以審酌。從而,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
    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本罪之不公平現象,
    爰刪除原第一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
三、考量原第一項所定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併配合本法其他刑事
    處罰條文罰金刑度之提高,爰提高第一項罰金刑上限。
四、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六、第二項未修正。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第二項未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
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
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
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本文及第五項規定。
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五項配合實務需要,酌
    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
    染防制法等規定,修正第一項,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另為鼓勵法
    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
    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
    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
    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
    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原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
    酌作文字修正。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原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
    參酌德國二0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
    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
    已於二0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
    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
    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
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
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
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
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四十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
    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恐
    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又同項建議
    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六點指出,各國應建立管制與保護措施,除事
    先取得被請求機關之授權者外,應確保權責機關交換所得資訊只能用
    於原先其請求或提供之目的。第十六點又指出,金融監理機關應確保
    任何為監理及非監理目的而分送及運用交換所得資訊,事先應取得被
    請求之金融監理機關同意。再者,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
    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
    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
    ,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
    資訊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援引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與聯
    合國個別更新所得與資本租稅協定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之概念
    )。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
    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爰增訂第三項,定
    明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
    訊,得基於互惠原則,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
    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五、第一項未修正。

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
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與司法警察機關知
    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及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
    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者。我國目前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
    之一定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0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
    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
    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
    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
    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
    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
    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
    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
    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
    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
    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認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
    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
    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
    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三十一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權
    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
    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等權力;我國在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
    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00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
    「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 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
    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
    法制接軌,當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
    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0一
    0年在犯罪法( Crime Act 一九一四)之PartI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
    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
    之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之毒品犯罪,任何嚴重之聯邦或各州犯
    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之。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
    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
    訂第一項。
五、第二項定明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第七款「其他必要之事項」
    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
    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
    、「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
    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
    物及其他事項」。

第七條第二項之查核,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
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除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定內容涉及相關辦法之研擬、訂定
    及配套措施,爰定明該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則自
    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