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條文關聯

受獎勵對象應設專責人員至少一名,配合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管考及追
蹤。
受獎勵對象自取得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應配合辦理下列事
項:
一、非經本部同意,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
    設備)設置者不得將該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申請躉售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提供半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與重大異常情況及排
    除紀錄等,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
    。
三、申請自用、捐贈、直供或轉供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編具前一年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運轉年報(包
    含每月總發電量與重大異常情況及排除紀錄等項目),送本部備查,
    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
四、申請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並獲儲能設備獎勵者,不得躉售其再
    生能源電力。
本部得於獎勵期間派員實地查察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
能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獎勵對象於獎勵期間,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各月之五
日前,提報前一季執行進度及相關成果,送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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