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有關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地區:指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地區(如附表一)。
二、總設置經費: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設置該機
    組所需必要設施)或含儲能設備之設置經費。其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設置經費以申請年度之本部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
    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乘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預估裝置容量(單位為
    瓩)為計算基準。
三、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應包含儲能組件、電
    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二款,明定總設置經費之
    定義,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經費及儲能設備設置經費。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本辦法獎勵對象:原住民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分二階段獎勵:
一、規劃評估階段獎勵:完成規劃「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計
    畫」(以下簡稱示範計畫)及辦理相關推廣宣導活動,示範計畫內容
    如下:
    (一)進行其所轄區域內具再生能源發展可行性之潛力場址調查、當
          地民眾意願調查、商業開發或自用發電經營模式、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規劃(應含設置場址、設置類型、容量規模、每瓩
          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等。
    (二)採自用發電無併網之示範計畫內容得增列儲能設備設置之規劃
          (應含設置類型、容量規模、每瓩時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
          費用預估明細)。
二、執行設置階段獎勵:完成規劃「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執行計
    畫」(以下簡稱執行計畫),並於原住民地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或含儲能設備)。
同一獎勵對象就規劃評估階段獎勵,以申請一案為限,就執行設置階段獎
勵,每一年度以申請一案為限,且每案件辦理期程,不得重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為統一本辦法條文用詞,爰將第一款序文「原住民地區設置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計畫」修正為「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
          設置示範計畫」(以下簡稱示範計畫)。
    (二)為明確得增列儲能設備之設置態樣,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文字。
    (三)考量獎勵對象實際執行設置之需求,爰於第二款新增需完成規
          劃「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
          計畫)。執行計畫原則應依示範計畫擬訂,併予說明。
二、為鼓勵獎勵對象可分年逐步設置再生能源,爰修正第二項執行設置階
    段不以獎勵一次為限,惟每一年度以申請一案為限,且於案件辦理期
    程內,同一時間僅得推動一案。

規劃評估階段之獎勵額度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執行設置階段之獎勵額度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且須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之獎勵額度總和不得超過總設置
    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儲能設備獎勵額度以每瓩時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為上限。
前項獲獎勵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力,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
式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須扣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經費。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修正:
    (一)為統一本辦法用詞,爰刪除序文「經費」二字。
    (二)為提高原住民地區能源自主並促進公正轉型,爰修正第一款,
          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之獎勵額度總和提高至
          不超過總設置經費之百分之五十;另修正第二款,將儲能設備
          獎勵額度提高至每瓩時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申請規劃評估階段獎勵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規劃評估階段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示範計畫(如附件二)書面一式十份、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計畫內
    容應載明計畫目的、工作內容概述、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及
    預期效益,且工作內容概述應包含: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場址調查。
    (二)再生能源設置參與意願調查。
    (三)再生能源電廠成立作法規劃。
    (四)商業開發或自用經營模式規劃。
    (五)再生能源推廣策略規劃與執行作法。
三、其他本部要求之相關資料。
本辦法發布日前已獲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以下簡
稱作業要點)第一階段補助款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規劃評估階段獎
勵。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
    (一)將規劃評估階段獎勵之申請期間,延長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
    (二)另為增加獎勵對象遞件申請之彈性,改為隨到隨審,爰刪除現
          行條文各年度申請期限為一個月之規定,放寬至一百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皆可提出申請。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執行設置階段獎勵者,應於本部核定示範計畫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執行設置階段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執行計畫(如附件四)書面一式十份、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計畫內
    容應載明計畫目的、工作內容(與示範計畫所載內容不同者,應敘明
    理由並檢附修正對照表)、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且應包含
    示範計畫、示範計畫核定函影本及當地民眾同意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決議文件。
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設置意向書。
四、其他本部要求之相關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獲本辦法規
劃評估階段獎勵或作業要點第一階段補助,未於申請期間內申請者,得適
用前項規定,申請執行設置階段獎勵。
第一項第二款示範計畫得以作業要點第一階段之原住民地區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執行方案(以下簡稱執行方案)替代,如執行方案採自用發電無
併網者,本階段得納入儲能設備之規劃。
已申請作業要點第二階段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執行設置階段示範獎
勵。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持續鼓勵原住民地區能源自主、發展多元綠能,且考量示範
          計畫於一百十七年底前提出並經核定者之情形,爰修正序文,
          將執行設置階段獎勵之申請期間,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
    (二)另為使申請執行設置階段獎勵者有充裕準備時間,爰刪除現行
          條文申請期間為核定示範計畫日起一個月內之規定,放寬至一
          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皆可提出申請。
    (三)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二款「示範計畫」為
          「執行計畫」,增訂執行計畫應記載之內容及撰寫範例,並將
          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納入執行計畫中規範。
    (四)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獲本辦法規劃評估階段獎勵或作業要點第一階段補助,未於申請期
    間內申請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執行設置階段獎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修
    正,增訂「無併網」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者所提出之文件應密封,外封套須書明獎勵對象名稱、地址、電話、
傳真及「申請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計畫」字樣。採掛號
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各階段申請截止日下午六時前送達,並以
本部所載日期為準;逾期送達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記載不完備,於本部通知補正之期限內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同一案件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獎勵(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以及向各機關申請獎勵(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已獲其他政府機關核准
與本辦法相關示範及推廣利用之獎勵(補助)經費者,就同一項目不得重
複申請本辦法各階段之獎勵。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後段,明定已獲其他政府機關核准與本辦法相關示範及推
    廣利用之獎勵(補助)經費者,就同一獎勵項目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
    各階段之獎勵。另關於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考量第十六條已有
    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本部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與學者三人至七人組成審議小
組,進行各階段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評選,各階段審查及評選內容如下:
一、規劃評估階段:依示範計畫之完整性進行審查。
二、執行設置階段:依執行計畫之可行性及經費合理性等項目進行審查,
    並得就完成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辦理相關審查
    事宜。
申請獎勵對象應於本部函知審查獎勵結果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審查會議紀
錄提送修正文件後,由本部函知核定獎勵內容。
第一項經核准之各階段獎勵案內容,非經本部核准,受獎勵對象不得變更
之。惟因不可抗力因素,受獎勵對象得敘明理由並向本部申請辦理計畫變
更。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示範計畫」為
    「執行計畫」。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並考量規劃評估階段及執行設置階
    段獎勵案,均可能因有不可抗力因素致須申請計畫變更之情事,爰修
    正第三項,刪除示範文字。

規劃評估階段之辦理期程,自本部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惟因不可抗
力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受獎勵對象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展延半年
,並以一次為限。
執行設置階段之辦理期程,自本部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惟因不可抗
力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設置,受獎勵對象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展延
半年,並以二次為限。
受獎勵對象應於前項辦理期程內,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書
,並送本部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設置期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需履行之義務及本
部得派員查核等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各階段展延申請時限為辦理期限屆滿前。
二、第二項為提供受獎勵對象更彈性的執行時程,爰刪除現行條文所定受
    獎勵對象應於三個月內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完成簽約之限制。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受獎勵對象應於辦理期程內,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設置者完成契約書之簽訂,並送本部備查。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獎勵經費支用範圍以核定之辦理期程內規劃示範計畫、設置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或含儲能設備)所需費用為限。
受獎勵對象得自行或委由專業機構辦理核定獎勵內容之相關事宜。如係委
由專業機構辦理時,應確實審查其辦理經費及人力運用之合理性。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規劃評估階段之獎勵經費撥付方式:
一、第一期:受獎勵對象應於本部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本部申請核撥獎勵經費,撥付經費為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
    (一)規劃評估階段第一期獎勵經費領款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三)獎勵經費領據。
二、第二期:受獎勵對象應於本階段辦理期程期滿後十五日內,檢具示範
    計畫送本部審查執行情形,並應於本部核定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部核實請款,並以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一)規劃評估階段第二期獎勵經費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六)。
    (二)示範計畫。
    (三)納入預算證明文件(如附件七)。
    (四)規劃評估階段獎勵經費執行情形表(如附件八)。
    (五)獎勵經費領據。
受獎勵對象於獎勵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附件四,調整附件編號。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執行設置階段之獎勵經費撥付方式:
一、受獎勵對象依據執行計畫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設
    置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撥獎勵經費:
    (一)執行設置階段獎勵經費領款申請書(如附件九)。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或電業執照文件影本。
    (三)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四)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五)獎勵經費領據。
二、撥付經費數額: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實際設置成本
    計算之獎勵額度或核定獎勵金額,取其低者撥付。
前條及前項獎勵經費領據,應敘明「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
勵計畫」名稱、獎勵金額、具領單位全銜與負責人等相關人員用印、款項
撥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並加蓋單位印信。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序文「示範計畫」為「
          執行計畫」。
    (二)配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附件四,調整附件編號。其餘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受獎勵對象應設專責人員至少一名,配合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管考及追
蹤。
受獎勵對象自取得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應配合辦理下列事
項:
一、非經本部同意,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
    設備)設置者不得將該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申請躉售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提供半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與重大異常情況及排
    除紀錄等,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
    。
三、申請自用、捐贈、直供或轉供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編具前一年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運轉年報(包
    含每月總發電量與重大異常情況及排除紀錄等項目),送本部備查,
    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
四、申請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並獲儲能設備獎勵者,不得躉售其再
    生能源電力。
本部得於獎勵期間派員實地查察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
能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獎勵對象於獎勵期間,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各月之五
日前,提報前一季執行進度及相關成果,送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設置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
撥付之獎勵經費:
一、申請獎勵文件或請款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執行情形與申請書、示範計畫或執行計畫所載內容不符。
三、獎勵經費挪為他用。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經本部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五、申請示範獎勵項目包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核准與本辦法相關之示範及
    推廣利用。
六、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前條第二項或第
    三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爰於第二款增列「執行計畫」並酌作文
字修正。

獎勵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本部得視實
際情形刪減(除)獎勵經費或終止獎勵,並得不受理當年度獎勵申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部對申請示範獎勵案件之申請對象、獎勵事項、獎勵金額、核准日期及
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者外,應公開於本部網站。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