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設置階段受獎勵者,自取得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日起五年內,應配合
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將該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本部得派員實地查察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辦理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受獎勵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受獎勵者應依本部要求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相關推廣宣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再生能源公民電廠運作之自主性,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管理辦法已有相關查核作法,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刪除第二
款及第三款。
(三)新增第三款,為擴散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效益,受獎勵者應
配合本部辦理相關再生能源推廣事宜。
(四)第四款刪除,考量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電能售電應回歸電
能躉售之相關規定辦理,為避免法規扞格,故刪除本款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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