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
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涉及重大公益,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之社會服務等事
項。
前項節目,於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廣播、電視事業應隨時插播,
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科技進步,考量民眾已可藉由多元管道獲知時刻、氣象資訊,爰
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有關遇有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
播之規定,應屬規範須插播公共服務節目事宜,非定義該節目之標準
,爰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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