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刪除從業人員、廣告內
容審查及錄影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相關規定;另廣播電視法第
十條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廣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之資
格條件與程序等事項,為避免與前揭法令重複規範,並增加電視事業經營
彈性,促進頻道內容之多元豐富,且配合行政實務,爰修正本細則相關章
名及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依廣播電視法授權辦法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於取得執照後
,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
)
三、修正第二章章名為「廣播電視營運管理」。(原名稱:電台設立)
四、增訂廣播、電視事業應依核定營運計畫執行、申請變更時應檢附文件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年度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並增訂須依所定項目及格式,
登載於指定資料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播放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增訂節目起迄時間、廣告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八、刪除廣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現
行條文第二條、第三條之一、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條)
九、刪除廣告播送方式、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規定。(現行條文第三十
四條)
十、刪除廣告內容審查規定。(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一、刪除錄影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定。(現行條
文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十二、刪除違反本細則之處理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三、刪除沒入節目之細節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