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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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據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廣播電視法,修正本細則第一條之授
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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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
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
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最低實收
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適用該辦法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
明其數額。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
產總額。
二、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
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仍
應符合該授權辦法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後項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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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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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政
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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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
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
條關於地方公職人員,除包含鄉(鎮、市)長外,並增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區長(如高雄縣那瑪夏鄉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三款
爰配合該法增列上開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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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廣播電視營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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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執行。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廣播、電視事業應提出下列文件,向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取得廣播執照或電視執照後,應依核定之營運計
畫營運,有變更時應提出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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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下:
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
教學、業務、專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
教學、業務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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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總臺長
、臺長、分臺長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一款全年度節目報告書,其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股
東名冊及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全年度節目報告書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全年度財務及營運概況應於
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之資料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
二、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從業人員之管制,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電臺員工詳細名冊」規定;另考量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無董事、監
察人,惟其總臺長、臺長、分臺長亦屬本法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廣
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所稱負責人範疇,爰新增公營廣播、電
視事業應檢具總臺長、臺長、分臺長名冊之規定。
三、考量本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除就董事及監察人資格限制外,亦就股
東資格規範,爰就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於本條第三項新
增應檢具「股東名冊」送請本會備查之規定。
四、為符合行政實務需求,增訂第五項有關全年度節目報告書、財務及營
運概況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定期間內,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
於指定資料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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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
、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
。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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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
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另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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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本會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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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
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會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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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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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
其他形式之節目;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
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且不具廣告性質。
〔立法理由〕 一、參酌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款、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定義,
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節
目型態,並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不具廣告性質,且非屬預算法第六十二
條之一所稱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
政策宣導,須明確標示其為廣告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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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包括提供自然科學、人文社會等
資訊知能,增進學習機會,培養人文涵養、判斷與創造能力、民主素養與
法治觀念,促進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社會教育及多元文
化之瞭解與關懷,協助追求自我實現,豐富社會內涵,維護多樣性、包容
性、自主性、創新性與表達文化等節目。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因應社會變遷,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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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
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涉及重大公益,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之社會服務等事
項。
前項節目,於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廣播、電視事業應隨時插播,
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科技進步,考量民眾已可藉由多元管道獲知時刻、氣象資訊,爰
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有關遇有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
播之規定,應屬規範須插播公共服務節目事宜,非定義該節目之標準
,爰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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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
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
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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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播放時間,電視事業係以所屬頻道該週播出總時
數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無線電視數位化後,電視事業營運計畫經核准後可經營複數頻道,為
增加電視事業經營彈性,促進頻道內容多元豐富,並考量電視事業須
依營運計畫執行,營運計畫變更須向本會申請核准,仍有適度之監理
規範,且目前電視執照係以事業整體,並非以個別頻道為單位處理執
照核發事宜,爰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電視電臺之新聞及政令宣導、
教育文化、公共服務三類節目每週「播放時間」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之規定,明確規定以事業整體為規範主體,並於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明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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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臺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
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廣播、電視事業自行訂定後,
附具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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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播送之節目,應自行審查。播送後之影音檔案、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
資料,應保存二十日,以備查考。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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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
之資料庫。
為維護視聽眾權益,電臺變更節目時,除依前項規定登載於指定資料庫外
,應事先插播預告;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
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節目時,亦應即予說明。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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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
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廣播、電視事業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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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
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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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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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
訖時間;節目起迄時間之認定,係自播送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
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起,至下一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
面、聲音或文字播送前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廣告時間: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三規定揭露贊助者及為置入性
行銷之時間。
二、電視事業所屬頻道節目之預告。
三、非屬廣告之政策宣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廣播、電視事業計算每一節目時間,爰規定起迄時間之認定;另
配合本法規定及行政實務,並就電視事業經營彈性之考量,爰增訂不
計入廣告時間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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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之音量應於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以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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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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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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