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 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具或車輛。 四、產品貯存方式。
第十四條第一款移列至第一款,並調整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