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
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具或車輛。
四、產品貯存方式。
〔立法理由〕
第十四條第一款移列至第一款,並調整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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