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71667008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至第4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5條條文 及第3條附表,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5月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23105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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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010268094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25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 020141353 號公告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項、第4項、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1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8條第4款、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14條序文、第15 條序文、第19條第 2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所列屬「行 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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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41665048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5條,除第3條附表自105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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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4166972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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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71667008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至第4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5條條文 及第3條附表,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發布本辦法迄今,歷經三次
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茲配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及為加強對再利用機構之管理及配合實務運作需求,爰修正本辦
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修正第一款所列項次,並修正事業指定
    權責機關用詞為「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參酌各部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第二項文字。另配合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訂定,刪除附表第一點至第四
    點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一百零四年修正之第三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所列項次。另依外
    交部規定,修正駐外領事館、代表處等機關用詞為「駐外機構」。(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考量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等項目變更屬於機構設
    立要件變更之既存事實,且再利用製程未變動,與本部審查之申請內
    容較無關聯,爰將第一款移列至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本部備
    查即可。(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五、配合「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爰修正契約書應包括受託者依法取得清除該類廢棄物之資格或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已取得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
    等證明文件影本,並修正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為掌握廢棄物收受及再利用產品之流向,許可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
    日前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線上申報營運紀
    錄,爰修正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申報規定及遇申報系統故障時之應變
    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目前已無清理機
    構,爰刪除清除及清理許可證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八、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所稱之醫療機構,及以衛生福利部(以下
    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
    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
    用途之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前款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
    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立法理由〕
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修正第一款所列項次,並修正事業指定權責
機關用詞為「中央主管機關」。

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機構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
於機構內再利用。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除本辦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附表所列醫療
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
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事業廢棄物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得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
定進行再利用。
非屬第二項附表及前項所列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審查
許可,取得許可證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立法理由〕
酌修第二項文字,以臻明確。

前條第五項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申請書及再利用計畫書
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
四、試運轉計畫。
五、污染防治計畫。
六、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七、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九、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或佐證資料。
十、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修正之第三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所列項次。
二、依外交部規定,修正駐外領事館、代表處等機關用詞為「駐外機構」
    。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事
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准:
一、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貯存容量。
四、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五、再利用作業期程。
六、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七、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八、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九、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十、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一、停業或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立法理由〕
考量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等項目變更屬於機構設立要
件變更之既存事實,且再利用製程未變動,與本部審查之申請內容較無關
聯,爰將第一款移列至第十五條第一款,報請本部備查即可。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
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具或車輛。
四、產品貯存方式。
〔立法理由〕
第十四條第一款移列至第一款,並調整款次。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公民
營清除機構或共同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受託者依法取得清除該類廢棄物之資格或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已取得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證明文件
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清除或再利用量。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再利用之廢
    棄物處置方式。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約定受託者完成處理或再利用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出
    妥善清理書面文件。
八、受託者應配合事業就廢棄物清理情形之查訪。
〔立法理由〕
配合「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爰修
正契約書應包括受託者依法取得清除該類廢棄物之資格或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已取得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等證明文件影
本,並修正應記載事項。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之紀錄。
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
所定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
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立法理由〕
一、為掌握廢棄物收受及再利用產品之流向,爰修正許可再利用機構申報
    營運紀錄之方式及時間。
二、再利用機構因軟硬體設備故障導致無法完成申報時,應以傳真方式向
    本部報備,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線上補申報。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證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書與再利用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
    本部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規定,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他違法情節重
    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
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
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
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
關規定清除處理。
〔立法理由〕
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目前已無清理機構,
爰刪除清理許可證文字,並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及第三條附表,均自發布日施行,故修正本條。
二、本次雖非全案修正,因現行條文明定自特定日施行者,僅第三條附表
    ,故本次修正此末條無法採增列第二項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