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儲存電子病歷之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電子媒介物(以下併稱
儲存媒體),於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電
子病歷資料完全移除或清除,而無洩漏之虞;儲存媒體無法完全移除、清
除或可事後還原資料者,應進行實體破壞,使其無法使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病歷為特種個人資料,又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
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爰明定醫療
機構儲存電子病歷之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電子媒介物之報廢、汰
換等相關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