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
自復業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並註銷其執業登記。
二、停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執業執照正面載明其停業期
    間後發還。
三、復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其執業執照載明復業日期後
    發還。
前項第二款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植物診療師未能於下列時點起算一年內完成復業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並註銷其執業登記:
一、停業已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第一項第二款載明之停業期間
    末日起算。
二、停業未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查證確有停
    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或復業報請之程序與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資
    料,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後續辦理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區別植物診療師停業及歇業之概念,參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植物診療師倘申請辦理停業,其停業
    期間應以一年為限,並得申請展延,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倘植物診
    療師擬不執業超過一年者,應申請辦理歇業,併予敘明。
三、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
    執業登記,並註銷其執業執照,並依停業是否報主管機關備查,而規
    範停業一年未完成復業視為歇業之起算始點,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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