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大災害重建需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關辦理受
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之期間為七日,
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因重大災害重建需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
關辦理受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期
間,爰參考「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
化行政程序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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