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條文關聯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合格通知書予報驗義務
人,並得限期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產品之全部或一部。
報驗義務人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
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再行複驗。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查驗之餘存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
毀。
第一項之退運、銷毀或沒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
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參考查驗要點第二十點、食品查驗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驗不合格者,
由查驗機關核發不合格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辦理;另明定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程序及不合格餘存樣品之處置
方式,與第一項所定退運、銷毀,或沒入業務之委任及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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