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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 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 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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