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應按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依本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分別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億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
後十五日內,按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分別提存。但賠
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分別已達資本總額或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點五倍時,
不在此限。
前項分別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應以不同專戶存儲於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
務之銀行。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賠償準備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
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
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由該銀行保管,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
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
不得提領或調換。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提存之賠償準備
金依現行但書規定,於九十五年第二季已達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
臺幣(以下同)十億元後,每季已未繼續提存,惟嗣後因應期貨
市場監理需求復於一百零五年一次增提賠償準備金五億元,實務
上提存總額已為十五億元,即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點五倍,爰
配合監理實務修正但書規定,賠償準備金提存總額調整為資本總
額或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點五倍;至於開辦業務時先一次提存
三億元之現行規定,參酌該比例配合調整為五億元。
(二)配合期貨交易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增訂
第三項,區分在期貨交易所與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相關財
務安全防衛資金,爰有關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修正為應按在
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分別提存。且為推動
我國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有關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
易賠償準備金提存方式規定,比照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方式
辦理。
二、期貨結算機構依據第一項分別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應以不同專戶存儲,
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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