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19526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24條、第2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五)字第0 32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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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9月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七)字第 03243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4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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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5000274 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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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90041012 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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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證期字第100006362 6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 10134960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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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100309 79 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3條、第17條、第44條條文,本次修正發布 之第13條及第17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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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0050108號令 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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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19526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24條、第2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
布,歷經六次修正。本次配合期貨交易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第三條增訂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之法源與第四十九條修正改由期貨
結算機構擬訂財務安全防衛機制之資金支應順序,該等資金並應按在期貨
交易所與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分別繳存或提列支應,以及參酌期貨
結算機構提存賠償準備金之監理實務,爰修正本規則。
本次共計修正七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修正,明定期貨結算機構業務範圍納入非在期
    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之集中結算業務,以及期貨結算機構開辦業務
    前應檢具相關書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核
    備後始得對外營業,並配合修正期貨結算機構業務範圍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
二、配合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九條增訂第三項,明定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
    金應按在期貨交易所與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分別提存及以不同
    專戶存儲,以及配合期貨市場監理實務,修正賠償準備金首次提存金
    額為新臺幣五億元與總提存金額為資本總額或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
    點五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配合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九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期貨結算機構
    應擬訂財務安全防衛機制之資金支應順序,報經金管會核定,並明定
    於其與結算會員訂定之期貨結算交割契約中。(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及第二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期貨結算機構以提供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擔保期貨交易之履約為其業
務。
〔立法理由〕
配合期貨交易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二項增訂但書,
有關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
貨交易範圍,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故期
貨結算機構業務範圍,除原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外,新增非在期
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爰修正本條,將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
易納入期貨結算機構集中結算業務範圍。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期貨結算機構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結算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之查核。
二、期貨交易之監視、結算、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之作業及風險控管。
三、期貨結算、交割之電腦作業及資訊管理。
四、本期貨結算機構之內部稽核。
期貨結算機構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其從事前項業務之人員不
得相互兼任或兼任其他部門之職務。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修正期貨結算機構業務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期貨結算機構開辦業務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
營業:
一、結算會員名冊(含會員名稱、種類等)及其符合前條所訂資格條件之
    證明。
二、與結算、交割、款券轉撥有關之金融與集中保管機構間之作業程序及
    與其所訂之契約。
三、結算機構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
四、結算會員依第十二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及依結算機構規定繳
    存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
五、結算機構、結算會員、非結算會員間有關結算、交割作業程序與所訂
    之契約。
六、結算、交割、監視之電腦作業得以正常運作之證明。
七、市場監視之標準、程序與異常情況處置之作業計畫。
八、對結算會員財務、業務、內部稽核及本結算機構內部稽核之查核計畫
    (含平時及例外管理)。
九、依第二十四條訂定之相關處理程序。
十、依第二十七條訂定之結算交割契約。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修正期貨結算機構業務範圍,期貨結算機構辦理業務包括非在
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結算業務,爰修正本條序文,明定開辦業務前應檢
具相關書件申報本會核備後,始得對外營業。

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向
本會申報備查:
一、期貨結算機構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全部或部分結算
    、交割之情事。
二、結算、交割系統或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結算會員有逾時繳交或無法繳交保證金、權利金之情事。
四、結算會員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之情事。
五、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受訴訟上之判
    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處分之情事。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七、對結算會員所為之處分。
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九、期貨交易之監視及處理情形。
十、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
    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一、結算會員入會或退會。
十二、結算保證金專戶存放機構名稱及帳號。
十三、董事會議事錄。
十四、結算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十五、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十六、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五款
至第十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期貨結算機構業務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二、商務仲裁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爰
    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期貨結算機構應按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依本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分別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億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
後十五日內,按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分別提存。但賠
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分別已達資本總額或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點五倍時,
不在此限。
前項分別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應以不同專戶存儲於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
務之銀行。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賠償準備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
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
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由該銀行保管,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
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
不得提領或調換。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提存之賠償準備
        金依現行但書規定,於九十五年第二季已達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
        臺幣(以下同)十億元後,每季已未繼續提存,惟嗣後因應期貨
        市場監理需求復於一百零五年一次增提賠償準備金五億元,實務
        上提存總額已為十五億元,即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點五倍,爰
        配合監理實務修正但書規定,賠償準備金提存總額調整為資本總
        額或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點五倍;至於開辦業務時先一次提存
        三億元之現行規定,參酌該比例配合調整為五億元。
  (二)配合期貨交易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增訂
        第三項,區分在期貨交易所與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相關財
        務安全防衛資金,爰有關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修正為應按在
        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分別提存。且為推動
        我國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有關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
        易賠償準備金提存方式規定,比照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方式
        辦理。
二、期貨結算機構依據第一項分別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應以不同專戶存儲,
    爰修正第二項。

期貨結算機構應擬訂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支應順序及分擔之比例
,並擬訂相關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期貨交易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有關
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及其他期貨結算會
員分擔之比例,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爰修正本條援引
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九條之項次,並增訂期貨結算機構應併擬訂違約期貨結
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

期貨結算機構應與其結算會員訂立期貨結算交割契約,並應明定下列事項
:
一、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項。
二、期貨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取標準。
三、結算會員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
    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四、結算會員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事務時,有依約
    履行之義務。
〔立法理由〕
配合期貨交易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爰修
正第一款援引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九條之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