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
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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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攤提條件及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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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期貨交易所之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及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外,於
期貨結算機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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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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