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參照退撫法,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修正為「身心傷病或障礙」等文字,並參酌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另將
後段有關退休金加給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以臻明確。
三、本次修正將經費來源相關規定集中於第八章附則規範,本條文由儲備
金支給之規定移列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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