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
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
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服務機關請求涉訟
公務人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該人員返還之,酌作文字修正。
三、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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