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條文關聯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
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
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服務機關請求涉訟
    公務人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該人員返還之,酌作文字修正。
三、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