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個人專戶者,於轉任公務
人員時,由轉任之服務機關報繳其公務人員退撫儲金費用,並繼續累積退
撫儲金。
前項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指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所稱公立學校教職員。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個人專戶銜接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
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人員轉任不同身分
別職務時,其轉任前原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於轉任之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報繳其加入退撫基金費用之
次一作業月份,移撥至轉任後之身分別退撫基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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