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條文關聯

發放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每月發放清冊。
二、發放機關應於每月一日將定期退撫給與直接撥入領受人之國內金融機
    構帳戶或專戶。遇假日而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於當日發放
    者,於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放。
三、定期退撫給與發放後,遇有定期退撫給與金額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調整之情形而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放金額者,應於下
    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且應另行公告領受人定期退撫
    給與之調整事宜。
四、發放機關發放定期退撫給與後,應依規定辦理核銷。舊制發放機關應
    併檢同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印之清冊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發放機關辦理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事宜。
二、由於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項第四款及同條項第五款規
    定,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與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
    一次;另參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原退休法細則)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期以後之月
    退休金及月撫慰金,應於每月一日發給,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每
    月一日發放當月份定期退撫給與相關事宜。
三、考量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
    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爰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七點第二款
    規定,於第二款明定之。
四、第三款參照本法第六十七條及原發放要點第七點第三款、同點第四款
    規定,規範定期退撫給與金額調整之配套機制,及為使領受人瞭解其
    領受定期退撫給與遇有特殊情事而有變動情形,爰責請發放機關另行
    公告領受人定期退撫給與之調整事宜。
五、第四款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七點第五款規定,明定發放機關發給定期退
    撫給與後核銷事宜。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細則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
        擇(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應定期於每
        月一日發給。
        第四十條第一項
        前段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
        個定期起發給。
  (二)原發放要點
        第七點
        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每月月退休
              金與月撫慰金發給清冊,以及一至十二月份之年撫卹金發
              給清冊。
        (二)每月一日發放之月退休金與月撫慰金,及每年七月一日發
              放之年撫卹金,由發放機關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
              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遇假日如因
              金融機構或郵局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於當日發給時,於假
              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給。
        (三)退撫給與發給後,遇有公務人員俸給調整而未及於上開日
              期調整支給者,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
              足差額並調整發給金額。
        (四)退撫給與發放金額如有變動時,發放機關應另行通知領受
              人退撫給與之計算明細。
        (五)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應檢同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
              印之發放清冊,依退休法或撫卹法等規定,辦理核銷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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