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條文關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
情事。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
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
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
          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
          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前三
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核准外
,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任何職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
突情事時,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董事或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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