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784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1 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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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4000415 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增訂第2 條之 1、第4條之1、第6條之1、第21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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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842 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6條、第8 條、第 13條、第14條、第21條之1;增訂第6條之2、第6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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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515 6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3條、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之1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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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10032368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8條、第2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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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936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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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65664號 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至第4條之1、第6條、第6條之1、第7條至第9條 、第13條;增訂第6條之4;刪除第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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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547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條、第22條;增訂第2條之2、第15條之1條文,除第15條 之1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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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784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
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本次係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
業)稽核功能以有效發揮自律機制,明定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一定資格
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訂定調整期限。未符合
者,投信事業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
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
          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
          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具下
    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
          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
    、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
六、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
    力。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業務之部
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第一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
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未符合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本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擔任第一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
之,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
之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信託業辦理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基金經
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稽核功能以有效發揮自律機制,爰參照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
    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訂定調整期限。
二、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第四項至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