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現(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之職務或為成員。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曾未經許可入境。
六、現(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現(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八、現(曾)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九、現(曾)逾期停留。
十、申請時,申請人、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
    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實之相片、文書資料。
十一、現(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二、隨行人員(曾)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延後出境。
十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十四、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效期尚未屆滿。
十五、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
      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大陸委
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
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
三、有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人流安全管理,且考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工作應趨一致性
    ,爰參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體
    例,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鑑於近年陸續發生陸客以個人旅遊事由來臺從事違法(規)行為
        ,如屏風黨、祈福黨、竊盜、行乞、妨害風俗等,影響我國社會
        安定與兩岸旅遊秩序;第一項規定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第十二條體例,將各類違法(規)態樣規範為得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的消極要件,並依得不予許可期間之長短,調
        整款次順序。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涉及政治性考量,
        適用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會銜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等相
        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審核之。其餘各款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的消極要件,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
        體例,於第三項增訂得不予許可期間。
二、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或社會安定」文字。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針對「曾」有
    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曾」有犯罪等行為,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申請案;惟現於提出申請時如有前述違背對等尊嚴之
    言行等行為,漏未規範,基於舉輕以明重原則,爰將「現」有前述違
    背對等尊嚴之言行等行為納入規範;除第二款維持同款次外,其餘各
    款分別移列為同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
四、為期規範完整明確,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現行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四款。
六、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持用不法取得
    、偽變造之證件,或冒用證件、持用冒領之證件等情形,得禁止其入
    境;為強化人流安全管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七、鑑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活動所檢附文件常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我方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為期規
    範完整明確,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十款。
八、邇來屢有發生經許可隨行來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規定與主申請人同
    時入出境或較主申請人延後出境情況,基於安全考量及落實人流管理
    考量,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二款規定。
九、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禁止歧視身障者精神,現行第一項第四款
    刪除患有「精神疾病」,並移列為同項第十三款。
十、考量現行第九款「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
    銷、廢止許可」規定未臻明確,且在當事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款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第十三款
    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或第十八款有事實足
    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情形下,依現行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得不予許可,實有不盡合理之處;應由審核人員依
    個案實際違法、違規等情形進行審核,爰刪除本款規定。
十一、申請來臺團體旅遊者須以團進團出方式入出境,倘於國境線上發現
      未隨團入境者,將禁止其入境,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十四款移列至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範。
十二、為求規範明確,現行第一項第十二款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
      四款。
十三、針對來臺個人旅遊有逾期停留之情形,申請人及代申辦之旅行業皆
      已定有相關處分機制(對申請人不予許可其申請、對旅行業扣繳保
      證金或停止辦理陸客觀光業務),管理機制已相當周妥;且緊急聯
      絡人僅為申請人發生緊急情況時可聯繫協助之管道,倘再課以緊急
      聯絡人罰責,將增加陸客申請來臺個人旅遊之困擾及意願,進而影
      響觀光政策之發展及推動;另國際慣例亦未對緊急聯絡人訂有相關
      處分,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
十四、配合大陸委員會組織法通過,機關名稱調整,爰第二項文字酌作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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