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海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裁處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為防止受處分人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
    報或申報不實者,海關為罰鍰處分後,扣留之案物範圍及期間,係以
    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尚不得
    以扣押物作為行政執行之擔保,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
    、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文定明海
    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以利實務執行;
    另倘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海關自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爰為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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