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銷毀電子病歷時,應記錄銷毀之 人員、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委外銷毀時,亦同。 執行前項銷毀,應派人全程監視確認已完全銷毀,並拍照存證。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醫療機構銷毀電子病歷之程序,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