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條文關聯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銷毀電子病歷時,應記錄銷毀之
人員、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委外銷毀時,亦同。
執行前項銷毀,應派人全程監視確認已完全銷毀,並拍照存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醫療機構銷毀電子病歷之程序,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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