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一、申請設置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已許可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申請擴充總樓地板面積
    或遷移。
公立一般護理之家及公立精神護理之家,其申請擴充總樓地板面積或遷移
,仍依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一百十年二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一0九0八00九一0
    號令修正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三十五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老人福利機構新設、擴充或遷移
    ,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者,應適用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規定,增
    訂本條。
三、依據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衛部照字第一0六一五六二六三三號函,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倘設置住宿型長照機構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
    規定辦理,意即無新設一般護理之家。
四、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該法施行後,
    設有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但公立
    長照機構不適用之。又該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從
    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於該法
    施行後,若無擴充或遷移情事,則得繼續依本法規定辦理,免依該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實務上迭有爭議,爰於本條明定,以資遵循。
五、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
    定,其所稱擴充係指總樓地板面積擴增,不包含增設床數,爰本修正
    條文明示「擴充總樓地板面積」者應適用之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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