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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