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及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
辦法,對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對象資格條件、利率計
算及補貼期間等事項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四
款有關中高齡者創業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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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
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
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刪除,酌修序文援引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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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本辦法臨時工作人員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本人及其家屬之經濟
生活,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增列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二、又現行條文後段為臨時工作人員無法參加勞工保險時,如於工作中遭
遇災害無所保障,規定用人單位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鑑於已修正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人員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已可提供該等人員工作保障,用人單位已無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
險或意外險之必要性,爰刪除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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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係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
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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