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事業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
    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
    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各機構遴聘學
者與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考退撫法相
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
審認,各機構應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
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原係參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訂定,鑒於該法業由退撫法取代,爰
    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一條訂定因公傷病之傷病態樣、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與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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