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列兵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
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
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
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
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數採認。
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
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其他各項年資重疊者,
擇一採計。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義務役年資之範圍。
二、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依本法認定
義務役年資之範圍,以求明確。
三、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
所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服滯狸定之役期者,
應以內政部役政署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應服之役期(含得折抵
役期之日數),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
如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除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
間外,另應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以資明確。
四、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義務役年資
與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其他各項年資重疊者,僅得擇一採計
,以避免重複採計。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
列兵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
儲替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
人員養成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
為義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滯狸定之
役期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
數採認。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
三項情形時,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各
款年資重疊者,擇一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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