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條文關聯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並副知各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
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領受人溢領或誤領之定期退撫給與金額,得先由發放機關通知領受人
,自下一定期以後之定期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領受人如有異議且未以其
他方式繳回者,發放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一次性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本法第七十條、原發放要點第八點及原撥付新制給與要點第
    八點規定,明定誤發或溢發退撫給與(含定期或一次性)之追繳作業
    。
二、考量發生退撫給與溢發或誤發情事時,係因發放機關辦理發放退撫給
    與作業所致,是仍由發放機關辦理追繳方為妥適,爰本條規定領受人
    如有溢領或誤領情事時,係由發放機關辦理追繳事宜;如係定期退撫
    給與有溢領或誤領情形時,得由發放機關先通知領受人,自下一定期
    以後之定期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如領受人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
    回者,發放機關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事宜。復考量本法第七十條
    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係由支給或
    發放機關辦理相關追繳事宜,是發放機關如遇有困難無法進行追繳而
    有必要時,方可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發放要點
        第八點
        誤發或溢發退撫給與之追繳作業如下 :
        (一)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發現領受人有喪失或停止領受
              情形,且領受人未主動繳還者,應積極辦理追回作業,並
              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同時副知各支給機關;迄繳
              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者,應送支給機關依法辦理。
        (二)各支給機關於收受發放機關移送之領受人溢領退撫給與逾
              期未繳還案件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二)原撥付新制給與要點
        第八點
        退撫給與經註銷、變更,或領受權有喪失、停止、暫停、依法撤
        銷或廢止、變更,或有誤(短)發之情事,致有溢撥、欠撥情形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溢撥:由本會函知領受人,並請軍職人員之審定機關、公
              務及教育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交,於
              接獲通知三十日內,開立以本會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購
              買以本會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掛號檢送本會繳回溢領金額
              ;逾期未繳回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計不當得利之利息
              ,再次通知於三十日內繳回;若逾期仍未繳回,自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執行。
        (二)欠撥:本會應將差額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帳戶。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