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暫停其辦理受委託業務,並限期 命其改善: 一、審驗人員未具第四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規定,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受託單位受前項暫停辦理受託業務之處分者,於改善完竣並報請都發局 核准後,始得繼續辦理受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