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二年 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 延,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受理,但 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核定計畫完 成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