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條文關聯

醫療機構得將下列資料,以電子方式轉錄為電子檔案保存;轉錄後,應檢
視電子檔案內容與原件相符,並以醫事機構憑證簽章封存後,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視同電子病歷:
一、依本法或其他醫療法規規定,應以書面同意且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
二、醫療機構電子病歷實施前既有之紙本病歷。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資料。
前項原件,得免以書面方式保存,且不受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保存期間之
限制。
醫療機構銷毀第一項原件紙本文件、資料時,應記錄銷毀之明細、方法、
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醫療相關法規應以書面為之之文件(如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侵入性檢查同意書及侵
    入性治療同意書、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體試驗同意書、安寧緩和
    醫療條例第四條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同條例第
    七條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同條例第六
    條撤回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意願聲明書意願書、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三十四條救護紀錄表等),雖非屬本法所稱之病歷,仍係需儲
    存且應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爰參照電子簽章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
    ,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及第六條第一項「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
    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之內
    容,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原件」係指原為紙本之病歷或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資料。
    另明定原件之保存規定。
四、為確保醫療機構得銷毀之電子病歷無洩漏之虞,並考醫院個人資料檔
    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紀錄至少留存五年之規定,爰明定
    第三項銷毀紀錄之內容及保存年限。另「明細」係指第二項所稱原件
    之種類、存放期間、病歷號碼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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